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豪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奕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奕豪在臺北市某酒店擔任幹部,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竟於民國99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美麗殿汽車旅館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22包(毛重20.51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鄭奕豪購入前 揭愷 他命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意,意圖將前揭愷他命以每包550元或600元之代價販售予其任職酒店之客戶,惟尚未著手販賣毒品之際,即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因認被告鄭奕豪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
5日航藥鑑字第0990673號鑑定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22 包愷 他命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扣案愷他命係供伊自己施用,伊並無意販賣予他人等語。
五、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警員告以查獲之愷他命高達22包,若伊不承認較輕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將依販賣毒品罪移送,要求伊依渠等指示陳述,否則後果嚴重,伊因恐如警員所述將致更重罪名,故依警員指示製作筆錄。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並稱伊如為與警詢不同之陳述,將聲請羈押,伊因恐遭羈押,故稱無意見云云。然查:
1.證人即詢問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葉蕙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有同步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關於被告販賣愷他命部分係被告自願陳述,伊並無要求、脅迫、誘導被告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葉蕙豪明確證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再觀諸被告警詢內容,被告曾陳稱扣案毒品22包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第2頁),且警詢過程,員警提問語調並無特別高亢、兇惡或異常語氣情狀一節,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果員警要求被告必須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陳述,豈容被告為前開自行施用之陳述。更進者,由被告尚能陳述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一情觀之,可見被告仍有決定其陳述內容之自由意識。再員警所移送之罪名,僅係警方依其偵查結果表示之意見,被告究係構成何種犯罪,要與警方移送之罪名無關,被告實無必要因此即配合警方要求,故被告所辯因恐警方移送較重罪名而配合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並無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其前開所為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自得引為證據。
2.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愷他命係供己用,並未供稱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愷他命之舉,故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至99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略載:「(提示警詢筆錄)警詢時稱買回來的K他命有一部分準備賣給客戶,有無意見?沒有」(見99年度偵字3322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然前開訊問內容應為「問:你看警察局都講的那麼清楚,因為我從事酒店工作,我知道客戶有在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才會想買一些回來準備買來賣給他們,但還沒賣就被警方查獲。答:沒有,我有跟他說我自己吃。」、「問:對啊,有一些持有一些賣,他也沒有說你全部賣。答:沒有,我沒有賣。」、「問:提示…答:我真的沒有賣。問:他現在沒有說你賣啦,是說你跟他說你準備要賣,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你知道嗎?意圖販賣而持有,來,提示。你在警詢時証稱買回來的K他命有一部分準備賣給客戶,來,看。有沒有意見?答:報告沒有。」一節,有本院9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訊問被告曾於警詢陳稱欲販賣予客戶等語時,被告答稱其向警員供稱毒品係供己用,被告顯非對其警詢所言無意見。至檢察官詢問「他現在沒有說你賣啦,是說你跟他說你準備要賣,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你知道嗎?意圖販賣而持有,來,提示。你在警詢時証稱買回來的K他命有一部分準備賣給客戶,來,看。有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答稱「報告沒有」,究係表示對檢察官所稱並非認為被告販賣愷他命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一節無意見,抑或對警詢筆錄無意見,不得而知,尚難僅因被告前開簡略之回答,遽認其認可警詢所述內容,更遑論以此認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有何自白,併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所援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90673號鑑定書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
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持有毒品22包究竟作何用途
?是自己要用的還是要賣的?)是我自己要用的」、「(問:自己要用的,沒有準備要賣給別人?還是說,你當時說有說…)還沒有。」、「(問:還沒有賣就對了?)是。」、「(問:是準備要賣還沒有賣就被警方查到?)是」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被告原供稱扣案之22包愷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舉,嗣員警向之追問是否有意販售時,其亦稱「還沒有」等語,可見被告並未供稱有何販賣之意。再員警於被告供稱「還沒有」等語後,順勢以被告有意販售而未及販售為前提,以「還沒有賣」、「是準備要賣還沒有賣就被警方查到」等語詢問被告,被告僅簡略答稱「是」,並未明確完整敘述,以當時被告極力否認販賣之情,佐以前開設問均係表示並無販賣之舉,被告為肯定答覆,極有可能係偏重在強調其無販賣毒品之舉,要難以此即推論被告具有販賣意圖。況被告於同次警詢復稱「(問:對啊,就是朋友客戶有在吸食K他命,不然怎麼問你,對不對?…要拿去賣這樣,還沒拿去賣就被查到了?)不是一定要賣」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被告亦否認販賣之意。被告於警詢多次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意,縱其中雖曾就員警所詢準備販賣而未及販賣即遭查獲一節稱是,然被告前開答覆是否表示意圖販賣一情至為可疑,自難以被告前開模糊反覆之供述遽認被告自白犯行。況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意圖,益徵其於警詢應無供述有意販賣愷他命之意,是尚難以被告於警詢所為模糊不明且與嗣後所述反覆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何販賣愷他命之意圖。
㈡再者,雖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欲以每包500元或600元
價格出售扣案愷他命時,被告答稱是,然進而詢問被告何以區分500元及600元價位時,被告無法陳述區分不同價格根據緣由,則被告欲以何價格交易愷他命,尚無可知,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愷他命22包係以11,0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而被告為警查之愷他命22包,其中毛重0.95公克1包,毛重0.90公克13包、毛重0.85公克7包,0.65公克1包一情,有秤重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3322號偵查卷第18至27頁), 前開愷 他命大多約0.85公克至0.95公克之間,各包愷他命重量相差不多,以被告所稱11,000元購入價格平均計算,每包愷他命價格約在500元上下,且其中因有重量不同,價格或有高低,前開價格相較被告所稱欲以500元或600元價格交易該等愷他命,實難認有何明顯價差,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從中牟利。更進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兼酒店夜班,客人常常要求伊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業務幹部,伊帶客人至伊往來之酒店,抽取客人消費金額部分比例賺取報酬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既係賺取前往酒店消費之顧客佣金,則其為招攬或滿足該等顧客需求,而應渠等要求交付或代購愷他命,縱未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亦難認有何違常。故縱被告於警詢供述欲以每包500元或600元之價格交易扣案愷他命,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營利販賣愷他命之意。
㈢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鑑定書,及扣案
之愷他命,僅能證明本案為警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持有之意圖,自無法為公訴人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