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鄒湘生 被告 許書務 被告 鄭雪玲 被告 郭鴻輝 被告 羅文曲 被告 何玉玲 被告 鄧德美 被告 張秉輝 被告 林寶龍 被告 張白鈴 被告 李宜柔 被告 劉美雪 被告 柯文娟 被告 趙明鎮 被告 陳瑄蓓 被告 李彥依 被告 林柏君 被告 林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 律師
林之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併為聲明:㈠被告許書務應給付原告新北市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下稱學校)民國92年3月19日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92年第2次教評會)決議⑴「收文2日內至人事室申請辦理退休手續」⑵「台端未在限時內申辦退休事宜,即以資遣方式辦理」內容的會議紀錄。
㈡被告許書務應給付原告92年3月25日第3次教師評議委員會(
下稱92年第3次教評會)原告口頭報告後並以書面資料交會(附件3)內容有關⑴原告願接受「解聘」「停聘」的說明教評會討論記錄。⑵有關原告要求依據董事會用大印訂頒的教職員退休辦法(即附件15)申辦退休要求之教評會討論記錄。
㈢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書面依據法規說明。
㈣被告柯文娟應給付原告於92年第2次教評會前有任何提出申
請任教其他科目的證明以成為該「提案討論」項目表決的依據。
㈤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92年第2、3次教評會所有與會委員在開會前當選委員的會議記錄。
㈥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92年第3次教評會會議記錄。
㈦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79年至81年間合法正確比敘投保薪資證明文件。
㈧被告許書務、柯文娟應將原調查表(即附件7)歸還原告。
㈨被告許書務應給付原告「豫章工商教職員73年資遣辦法」。㈩被告許書務應給付原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⑴81年10月29日⑵83年6月16日⑶86年5月22日⑷90年10月4日第3次修訂後呈報教育部核備等4份核備文影本。
被告許書務應就下列各項持權勢違誤違法作為所造成原告損
害做依法行政的合法明細計算書面憑證說明。即對於被告作業錯誤還私下對原告再轉換勞保投保人「高薪低報」(附件14)所產生問題,原告依附件15第11條規定要求給表申辦退休被不理、不辦、不回應、不討論對待。依附件15第12條相關要求申辦書證具全。請就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相關法規及投保薪資第14條規定。和私立學校法第58條及豫章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8條、29條相關私立學校及董事會責任規定(附件1-H)。按照教職員退休辦法第5條及原告依規定交回學校人事室轉呈校長離職單明確註明的請求延誤給付計息聲明。
被告應依正常作業規定給予原告正式離職原因公文。
被告許書務、柯文娟應提出補救改進辦法解決以維護學生基本權。
二、被告抗辯:㈠按給付之訴者,應以原告對被告有特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為
要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文件,均非被告個人之資產,原告亦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可得請求被告提供該等文件。況其中有關聲明第1項、第5項、第9項及第12項均為原告已取得之公文,並經原告檢於附件1-M、附件1-C、附件15及附件2提出於法院,亦無再命被告提出必要。
㈡況原告前已針對同一事件,對學校提起訴訟,請求學校給付
退休金,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學校資遣原告並無違法不當,原告請求學校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不得再就判決內容更為爭執。其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附件1至附件18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4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㈢92年間被告許書務係擔任學校校長、被告柯文娟係擔任學校
教務主任、被告鄭雪玲則係擔任學校人事主任;其餘被告(下稱被告趙明鎮等14人)則係擔任教評委員。
四、關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刑法第130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情。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於受有俸祿之文武職公務人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即刑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上所稱「公務員」,固不若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懲戒法般狹義,以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公務員身分為限,尚包括各級民意關代表等,惟仍限於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㈡本件承前述,被告等17人於92年間所擔任職務各為私立學校
校長、行政人員及教評委員。其等之職務既非經中央或地方政府任命,所執行職務復非屬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事務,以及公職人員行使職權時所為之公事務等(即非「公務」)。實難認被告已具備刑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所定義「公務人員」身份。準此,縱本件被告趙明鎮等14人教評委員資格之取得、被告關於教評會議決議之內容等,確有原告主張之執行職務之違失。亦與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至7條及刑法第130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無涉。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單獨或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因本件被告未具備公務員身分,故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原審對之未逐一論斷,亦無裁判脫漏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援引:㈠附件2主旨欄「查照辦理」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被告許書務給付聲明第1項內容之會議紀錄。㈡附件1-D學校92年6月2日92豫務人字第92001464號函說明2第5行「且本校業依規定,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被告許書務應給付聲明第2項內容之教評會討論記錄。㈢附件15第11條規定為求權基礎,請求判決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書面依據法規說明(即聲明第3項)。㈣學校在86年7月1日訂定通過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附件1-G)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92年3月份第2、3次教評會所有與會委員在開會前當選委員的會議記錄一節。經核附件2主旨欄「查照辦理」;附件1-D學校92年6月2日92豫務人字第92001464號函說明2第5行「且本校業依規定,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附件15第11條規定及附件1-G規定,並未同時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按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難認可作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援引前開函文、規定為「聲明第1、
2、3、5項」請求權依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應給付原告學校92年第2次教評會決
議⑴「收文2日內至人事室申請辦理退休手續」⑵「台端未在限時內申辦退休事宜,即以資遣方式辦理」內容的會議紀錄,無非以:92年第2次教評會(詳附件1-M)內容,就92年度建築科停止招生後,原告得否續聘審查案,僅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5條及本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第1款,自92學年度起原告予以資遣。附註:原告因已符合申請退休資格,可選擇退休或資遣方式處理。」,並未提及原告應於「收文2日內至人事室申請辦理退休手續」及倘「原告未在限時內申辦退休事宜,即以資遣方式辦理」內容。被告許書務竟於92年3月24日以學校法定代理人名義發文予原告之函(即附件2)之說明欄第2項後段及第3項提及此部分內容,顯然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等權利, 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提出聲明第1項會議紀錄等情為據。查:
⑴本件承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92年第2次教評會會議
紀錄內容(即附件1-M)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而由卷附92年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悉,該會中確未曾就附件2說明第2項後段「如原告選擇辦理退休,請於收文2日內至人事室申請辦理退休手續。」;說明第3項「如原告未在時限內申辦退休事宜,即以資遣方式辦理。」內容為決議,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書務提出並未存在會議紀錄內容,依其主張之事實即屬給付不能,而難認有據。
⑵實則有關附件2說明第2項後段及第3項之記載,衡情,應
係學校根據前述「附註」內容而為。即本件或肇於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時,原告係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但未合於強制退休資格。校方為早日確定終止事由,是發函定期限通知原告是否選擇辦理退休(屬勞方終止權行使之提醒),逾期則由校方以資遣方式行使終止權(屬雇主終止權行使之預告),應難認被告許書務以學校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發附件2函前述記載,有何逾越教評會決議內容之違背職務情事。
⑶基上,原告單執附件2說明第2項後段及第3項內容,未經
記載於92年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為由,並無法為被告許書務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教評會決議(有責原因)之佐;且原告請求回復損害之標的(即請求交付之會議紀錄)復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許書務給付聲明第1項會議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應給付原告92年第3次教評會原告口
頭報告後並以書面資料交會(附件3)內容有關⑴原告願接受「解聘」「停聘」的說明教評會討論記錄。⑵有關原告要求依據董事會用大印訂頒的教職員退休辦法(即附件15)申辦退休要求之教評會討論記錄,無非以:原告與學校之聘僱契約係至92年7月31日止,倘原告單方要求提前退休,則屬原告違約。本件原告同意學校可以解聘原告,但必須提出依據。原告既已提出書面報告(即附件3),92年第3次教評會就應為討論,本件實際並無討論。而被告許書務身為會議主持人,怠於行使職務,侵害原告工作權等權利,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提出聲明第2項會議討論紀錄等情為據。查:
⑴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
獨立之人格。即學校對外之法律行為固肇於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造成一般人常將法人與代表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法人之權利義務即為代表者之權利義務,惟其等之人格並不相同,乃各具獨立之人格,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許書務固因擔任學校校長職務,而為學校教評會
主持人。惟關於學校92年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既屬學校所有之文書,並非被告許書務個人所執有之文書,則縱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身為會議主持人怠於行使職務等情屬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交付非其持有之物,亦因給付不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況依前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書務交付聲明第2項會議紀錄一節,既無法填補其所受損害,亦非填補其所受利益之方法,應難認原告所為給付請求,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容。
㈢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書面
依據法規說明(即聲明第3項),無非以:本件原告依附件2「原告已符合退休資格」內容,再三以書面提出請求承辦之人事主任被告鄭雪玲及校長許書務,應依附件15規定提供申請表格予原告,其等竟以不理、不辦、不回應對待,其等怠於行使職職務,侵害原告工作權等權利,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書面依據法規說明等語為據。查:
⑴本件被告許書務係以學校代表人身分發附件2函予原告,
並非以個人名義發函,先此敘明。又原告於收受附件2函後,倘係選擇辦理退休,僅須於學校為資遣意思表示前,單方對學校為退休意思表示,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即發生因自請退休終止之效力。換言之,原告與學校間勞動契約之存否,與學校承辦人員提否怠於提供附件15第11條所謂「退休申請表格」,二者間,並無直關聯。即本件原告單執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怠於提供退休申請表格為由,已難為侵害及原告工作權之認定(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告許書務、鄭雪玲縱有怠於行使職務,同前述,亦無提供原告合理、合法的書面依據之法律上義務(非損害回復之填補方法)。
⑵再者,有關原告與學校間勞動契關係之終止事由,已據原
告對學校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依法原告與學校即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前案判決乃認定附件15已失效,原告與學校間勞動關係之終止,應適用附件1-H規定,故學校並無提供附件15第11條申請表格之義務,併此敘明。)。則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提供原告合理、合法的書面依據一節,既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拘束力,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
鄭雪玲應給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書面依據法規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柯文娟應給付原告於92年第2次教評會前有
任何提出申請任教其他科目的證明以成為該「提案討論」項目表決的依據,無非以:92年第2次教評會提案討論3「未具第二專長之建築科教師(原告)申請任教其他科目案」部分,原告實際並未提出任何申請任教其他科目之主張,該案竟遭被告柯文娟(教務主任)列為討論案,並加以表決,並不合法。實則學校違背早期因教學需要以多類專任教師聘僱原告多年的誠信原則(詳附件8聘書),又不顧教務處長期安排原告1人包辦全校自然科學概論教學,故未安排或要求原告任教其他科目。原告離校後學校亦無聘請任何合格專任老師接替。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文娟提出原告有申請改任教其他科目之證明。查:
⑴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自始未申請改任教其他科目。依其主
張之事實已難認此部分所請求被告柯文娟給付之「原告於92年第2次教評會前有任何提出申請任教其他科目的證明。」係存在。又既屬給付不能之物,自難認其請求給付於法有據。
⑵即本件學校92年第2次教評會,有關前開討論案部分決議
之內容或其決議之方法,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未經本人申請即列入討論案之違反法令情事,或得由原告訴請決議無效或決議之撤銷以為救濟,尚無得逕本於侵權行為關係為請求判令被告柯文娟提出改任申請證明之法律上依據(同前述,提出證明文書非為回復損害之方法)。
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文娟應給付
原告於92年第2次教評會前有任何提出申請任教其他科目的證明以成為該「提案討論」項目表決的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92年3月份第2、
3次教評會所有與會委員在開會前當選委員的會議記錄,無非以:原告原在學校擔任教職,於任職期間為維護學校權益,得罪學校董事會,竟遭學校校長被告許書務、教務主任被告柯文娟、人事主任被告鄭雪玲3人(下稱被告許書務等3人),利用其等依職務掌控學校行政優勢,違反學校86年7月1日訂定通過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詳附件1-G)規定不合法推選被告趙明鎮、郭鴻輝、羅文曲、陳瑄蓓、李彥依、何玉玲、鄧德美、林柏君、張秉輝、林寶龍、張白鈴、李宜柔、劉美雪、林秀卿(下稱被告趙明鎮等14人)擔任教評委員,無視法令規章,先於92年3月開始由被告趙明鎮等14人以教評委員身分參與任由被告許書務等3人安排議題做為「表決」權利工具。實則,本件被告趙明鎮等14人之教評委員身分直至92年5月19日才經被告許書務等於防SARS專案校務會中夾帶「推舉產生」。其中甚至連早已被限期2日逼退不成遭以資遣處理之原告也被「推選」為教評委員。因這些違法推選之教評委開會資遣原告,自然必須提出合格身分之證明予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許書務、鄭雪玲給付原告92年第2、3次教評會所有與會委員在開會前當選委員的會議記錄。查:
⑴本件有關「92年第2、3次教評會所有與會委員在開會前當
選委員的會議記錄」,係屬學校所有之文書,並非被告許書務或鄭雪玲個人所執有之文書,則縱原告主張:相關教評委員之選任並不合法等情屬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鄭雪玲交付非其持有之物,顯因給付不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況被告自承所謂「92年第2、3次教評會所有與會委員在開
會前當選委員的會議記錄」即係原告提出之附件1-C。是除附件1-C外,亦無其餘「當選教評委員會議紀錄」可供提出(至附件1-C會議關於教評委之推舉是否無效或得撤銷,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92年第3次教評
會會議記錄,無非以:學校呈報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第
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附件1-E;人事主任「鄭雪玲」第1次列名其上)說明三的1至4項,與學校92豫務人字第92000728號函(附件1-L)第1項內容,兩相比較,僅就原告部分差異甚大。而92年第3次教評會記錄,連98年教育部提供資(附件1A至M)都找不到,不知附件1-E與I-L何者正確,或有呈報中部辦公室文書不實情事,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92年第3次教評會會議記錄等語。查:
⑴本件有關「92年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前述係屬學
校所有之文書,並非被告許書務或鄭雪玲個人所執有之文書,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鄭雪玲交付非其所持有之物,顯因給付不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況92年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1-E)關於決議第3項
,係本於「說明二第2項」(即92年第2次教評會決議)而為,本與原告主張之「說明三第1至4項」無關;而學校92豫務人字第92000728號函(附件1-L)第1項關於原告及訴外人 鄭弘昱 部分,乃依92年第3次教評會決議,予以資遣;訴外人 蕭贊 部分,則依92年第3次評會決議資遣。2份文件亦無原告所主張不符之處,亦併敘明。
㈦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給付原告79年至81年間合
法正確比敘投保薪資證明文件,無非以:由於學校承辦人員作業錯誤造成79年至81年將原告由勞保轉公保,再轉勞保又轉公保(詳附件6),不但有雙扣保費現象,且勞保費還「高薪低報」(詳附件14)。不但影響原告因為只有附件2許校長函所謂依據3月19日教評會決議「限2日內申辦退休,逾期辦理資遣」用之作為離職證明,轉校謀職到處碰壁、到資訊服務業工會又被比照原服務單位(學校)最後勞保投保所核薪資級序核保,完全影響原告全期勞保退休給付申請。就勞保差額部分原告在前曾以書面提出,被學校回文推給勞保局負責(附件6),請就勞基法、勞保條例第14條「投保薪資」之規定和比照80學年度學校考核通知書(附件14)「原支薪額」為基準的原告薪級換敘明顯有「高薪低報」轉換投保薪資之事實。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年至81年間合法正確比敘投保薪資證明文件等語。查:
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有責原因事實既係「基於學校承辦人員
作業錯誤」,復未進步指明被告許書務、鄭雪玲何以應就學校承辦人員於79年至81年間之錯誤負責,則其主張: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已有可議。
⑵況原告主張:因作業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乃影響告將來之
勞工保險給付(即所受係金錢上損害)等語。則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許書務、鄭雪玲提出79年至81年間合法正確比敘投保薪資證明文件,同前述,亦難認合於所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填補之方式。
⑶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
鄭雪玲提出79年至81年間合法正確比敘投保薪資證明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柯文娟應將原調查表(即附件7)
歸還原告,無非以:原告填報給北斗家商 蔡豐村 校長第二專長需求調查表,被教務主任「柯文娟」扣留提供給校長,並以原告提供建議事項內容,使用於法院稱原告不願學習,未考慮原告長期被校長指派多項工作、寒暑假最忙,且無法推辭。而被告許書務於刑事庭謊稱該調查表早已寄還北斗家商(詳附件7-1)學校僅留影本,但依附件7之1第3項內容所示,
學校並無代轉陳報原告選修之「物理」,則該表屬原告之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許書務、柯文娟歸還調查表等語。查:
⑴本件被告許書務、柯文娟否認占有附件7調查表,此部分
本應由主張被告許書務、柯文娟個人占有調查表之原告負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被告許書務為前案學校法定代理人,其既於前案審理時引用附件7調查表為證物,依附件7之1內容復可證明學校並未代原告將調查表轉交北斗家商,應足證附件7調查表為被告許書務或柯文娟持有等語為據。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附件7-1內容記載可悉,學校確僅陳報統
計表予北斗家商,並未提供原調查表予北斗家商。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附件7調查表並未轉交北斗家商仍留存於學校等語,應屬有據。惟前案之被告既為學校,被告許書務復係本於學校代理人身分提出附件7調查表,依原告陳述之內容,亦應認係由學校持有,而非被告許書務或柯文娟基於個人身分持有。
⑶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書務、柯文娟應將原調查表(即附件7)歸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應給付原告「豫章工商教職員73年資
遣辦法」(聲明第9項);應給付原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⑴81年10月29日⑵83年6月16日⑶86年5月22日⑷90年10月4日第3次修訂後呈報教育部核備等4份核備文影本(聲明第10項);應就下列各項持權勢違誤違法作為所造成原告損害做依法行政的合法明細計算書面憑證說明。即對於被告作業錯誤還私下對原告再轉換勞保投保人「高薪低報」(附件14)所產生問題,原告依附件15第11條規定要求給表申辦退休被不理、不辦、不回應、不討論對待。依附件15第12條相關要求申辦書證具全。請就勞基法保障勞工相關法規及投保薪資第14條規定。和私立學校法第58條及豫章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28條、29條相關私立學校及董事會責任規定(附件1-H)。按照教職員退休辦法第5條及原告依規定交回學校人事室轉呈校長離職單明確註明的請求延誤給付計息聲明(聲明第11項),無非以:原告依附件2函「台端已付合退休申請資格」的指示,依附件15第11條規定口頭及書面再三要求給表申辦退休,被告竟不理、不辦、不回應,教評會也看不到任何記錄,甚學校於附件6回文乃謂「本校無優退資遣辦法」(詳調解卷第52頁)。惟前案第一審判決(本院82年度勞訴字第74號)以「原告主張依據73年資遣辦法請求退休金給付顯無理由」為得心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退休金之之請求事件,法官能用此為判決理由必有所本,實則「豫章工商教職員73年資遣辦法」並不存在。再者,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71號)中發現該案被告律師在最後辯論庭臨時破例單獨交付予原告1份答辯狀(想必早已呈給高院庭上)事後由判決文中論及有關豫章「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詳附件1-H)的相關修(訂)定後的教育部核備文」因僅列日期而無文號以致無從查證。正巧被告律師當庭交付原告之答辯狀又欠缺相關中部辦公室核備文,實則此部分應有作假之嫌。又被告許書務既為前案被告法定代理人,其提出於法院之計算書並不正確(有高薪低報等情),至前案法院採納其提出計算之書面,自應提出正確之計算予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提出聲明第9、10、11項文書。查: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9、13款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豫章工商教職員73年資遣辦法」並不存在;該案被告(即學校)抗辯之有關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詳附件1-H)遣辦法⑴81年10月29日⑵83年6月16日⑶86年5月22日⑷90年10月4日第3次修訂後呈報教育部核備等4份核備文係假造;學校法定代理人被告許書務於前案提出計算書有違誤,前案判決竟加以引用等情,即令屬實,或得由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惟尚無得執此主張被告許書務有提出相關文書之義務。即訴訟之當事人對於利己事項之主張或抗辯,於訴訟中固負有舉證之責任,然就舉證事項未提出舉證或所提出證物不可採信,至多僅生「其利己之主張或抗辯不可採信」;或「應反推認他造主張或抗辯之事實為真正」之訴訟上不利益,對造當事人並無實體法或訴訟法上得強令執有文書之他造提出文書之法律上依據,遑論令他造當事人提出正確之計算書。
⑵況被告許書務並非前案被告,僅係前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許書務個人更無提出聲明第9、10、11項文書之義務。且其於訴訟中代理學校所為訴訟上主張,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除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刑事案件(承前述須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外,應難認其訴訟上代學校所為主張或提出之文書已該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
⑶再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聲明第9項所稱辦法,即係其
提出附件15辦法一節,應可由前案第一審判決前後內容對照可悉(僅於文字上誤引為「73年訂立之教職員退休辦法」),此部分並據前案二審判決加以更正(即前案簡稱72年教職員退休辦法),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執有之文書,應無再請求被告提出之必要等語,應為可採。
⑷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提出聲明第9、10、11項書面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正常作業規定給予原告正式離職原因公
文,無非以:原告自72年3月1日應聘為英文教師至學校工作,即應學校要求辦理招生工作,並兢兢業業認真工作。詎被告假藉建築科停止招生,不但用不合格產生之教評委開會,還假造教評會會議紀錄,如同對待罪犯般限原告2日內辦理退休,逼退不成即以資遣處理,極盡一切手段封殺原告。以欺上瞞下片面作業及違反師法第15條方式終止原告與學校間勞動契約。均僅肇於原告基於職責簽案反對遠東紡織公司掌控學校董事會假名目挖空學校資產。原告被限期逼退不成資遣處理後,還拒不給付原告正式「資遣」之公文,讓原告無以為證,手上僅有附件2函,造成原告謀職困擾。更難以面對親友及子孫。被告17人既身為承辦人及教評決議者,自有給予原告正式離職公文之義務。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正常作業規定給予原告正式離職原因公文等情。查:
⑴本件勞動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學校間,並非原告與被告間
。是依原告與學校間勞動契約關係,縱認雇主應有提供離職原因之公文予勞方之義務,負給付義務者亦為雇主(即學校),被告個人既無出具離職原因公文之義務,亦無出具離職原因公文之權利。是被告17人未出具原告離職原因公文予原告,實肇於其等並無以個人名義出具之權限,自難認有何害原告權利,應負出具責任可言。
⑵至被告抗辯:附件2即係學校給付原告之正式離職公文云
云。承前述,附件2公文之交付,僅在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自辦理自請退休,逾期不為學校將以資遣方式處理。其內容既未確定終止之事由(即究係原告自請退休?抑或學校依規定資遣?),應難認屬載有「原告正式離職原因之公文」,被告前開已交付之抗辯,並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正常
作業規定給予原告正式離職原因公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許書務、柯文娟應提出補救改進辦法解決以
維護學生基本權,無非以:學校建築科停辦,對於少數未達畢業標準的同學施以輔助教學措施,不應關門了事,以免學生終生無建築科畢業證書之遺憾。本件因原告被限期2日內逼退不成資遣處理中,還遷累到本班(原告任班導師)學生連畢業典禮都不能參加,原告身為學生的導師,應為學生主張權利,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柯文娟應提出補救改進辦法解決以維護學生基本權。查:此部分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既係學生之權利,並非原告之權利,單執其為學生導師身分,並無從代替學生為權利之主張。遑論所謂「補救改進辦法」屬學校之決策,亦非被告許書務、柯文娟個人得處分之權限。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書務、柯文娟提出補救改進辦法解決以維護學生基本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