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告 賴正欽 被告 江悅 如被告 潘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江悅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與前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江悅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江悅如自民國93年6月起即以被告
潘少華為發票人為支票支付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又被告江悅如以客票向原告借款部分,除提供被告潘少華開立之支票外,另包含訴外人 吳新昌 開立之支票。而被告江悅如向原告支借款項,亦由原告匯入被告潘少華帳戶,可見被告江悅如自始即以被告潘少華名義與原告金錢往來,依民法第185條、第1016條、第1003條規定,被告潘少華對被告江悅如負欠原告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經結算結果,被告江悅如共負欠原告90萬元債務,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016條、第10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
㈡再關於被告江悅如負欠原告前述90萬元債務部分,另據被告
江悅如簽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惟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悅如給付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潘少華就系爭90萬元債務其中10萬元,亦曾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票號C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發票日97年1月5日,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年1月7日提示未獲兌現,此部分原告亦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少華負清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江悅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12號本票裁定1紙為佐;並據原告於本院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9紙為佐(經核對無誤後當庭發還,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為憑),應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悅如給付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潘少華所簽發系爭支票,詎於97年1月7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可認真正。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少華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未逾法定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為准許。
另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固謂被告潘少華所負欠系爭10萬元支票債務係包含於被告江悅如所負欠前述90萬元本票債務之內。惟連帶之債以約定或法定為限,本件被告間乃各依票據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江悅如既長期使用潘少華簽發之支票以供支付原告之貨款及借款;且被告江悅如向原告支借款項,亦由原告匯入被告潘少華帳戶,依民法第185條、第1016條、第1003條規定,被告潘少華對被告江悅如負欠原告之系爭90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固據提出匯款單4份及刑事陳報狀1份為佐。惟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權利,自應就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及刑事陳報狀為佐。然原告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江悅如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係經其指示匯入被告潘少華之帳戶;而刑事陳報狀則為原告單方陳述,尚無足證明被告共同侵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者,民法第1016條業已刪除;而民法第1003條所謂「夫妻
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係指客觀一般家庭所需及主觀在各家庭,日常生活所處理之事務。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江悅如應支付之貨款或借款一節,客觀上即逾越該條所謂「日常家務」範圍,是原告單執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即謂被告潘少華應就被告江悅如負欠之債務依前開法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悅如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其中1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潘少華與被告江悅如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本票附表:9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8年2月15日│100,000元│98年3月10日│98年3月10日│0000000││├───┼─────────┼─────────┼───────────┼────────────┼──────────┼───┤│002│98年2月15日│100,000元│98年4月10日│98年4月10日│0000000││├───┼─────────┼─────────┼───────────┼────────────┼──────────┼───┤│003│98年2月15日│100,000元│98年5月10日│98年5月10日│0000000││├───┼─────────┼─────────┼───────────┼────────────┼──────────┼───┤│004│98年2月15日│100,000元│98年6月10日│98年6月10日│0000000││├───┼─────────┼─────────┼───────────┼────────────┼──────────┼───┤│005│98年2月15日│100,000元│98年7月10日│98年7月10日│0000000││├───┼─────────┼─────────┼───────────┼────────────┼──────────┼───┤│006│98年2月15日│100,000元│98年8月10日│98年8月10日│0000000││├───┼─────────┼─────────┼───────────┼────────────┼──────────┼───┤│007│98年2月15日│100,00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0日│0000000││├───┼─────────┼─────────┼───────────┼────────────┼──────────┼───┤│008│98年2月15日│100,000元│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10日│0000000││├───┼─────────┼─────────┼───────────┼────────────┼──────────┼───┤│009│98年2月15日│100,000元│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