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告 羅罔抱 被告 陳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項次六之金額,其中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8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
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25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下稱系爭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42號)。經執行法院對系爭抵押物為查封拍賣,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7萬元,並於民國99年8月30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9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9年9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將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利息106萬元部分更正為「70萬6,667元」;違約金部分均刪除更正為「0元」,經被告於99年10月11日為反對陳述,該文書於99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後,原告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程序部分已符合規定。
㈡又本件抵押借款本金為200萬元,約定按月息2.5%計算利息
(即年息30%)及再加計月息0.5%(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5條不得超過年息20%之規定,故超過年息20%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不得列入分配。即此部分被告僅得請求70萬6,667元(2,000,000*0.2/12/30*636=706,667)。而有關違約金按月息1%(即年息12%)計算部分,則有過高,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核減至0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㈢併為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99年9月30日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項次6之金額,其中超過本金200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70萬6,667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被告對其聲請拍抵裁定時,既未抗告而告確定,自不得再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則,關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利息,係經雙方約定,且非原借款時間,故本無超過年息20%問題。退步言之,即令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實際借款日為97年4月1日,約定清償期為97年6月30日,而分配表所載「自97年10月10日」起算,早逾清償期。且原告早承諾放棄先訴抗辯權,今日違背契約提告,僅為己私利。至違約金部分與利息之性質不同,自無合併計算有無逾越民法第205條限制可言。而逾期再附加遲延利息,亦無背於法令。是本件被告乃依契約而執行,並無不當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司執字第726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於99年8月30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99年9月27日聲明異議,被告於99年10月6日收受異議狀,於99年10月11日即為反對陳述,原告於99年10月18日收受反對陳述狀後,於同年月19日(10日內)即具狀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642號執行卷完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拍抵裁定,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蓋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被告對其聲請拍抵裁定時,既未抗告而告確定,自不得再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採。
五、查被告於98年9月15日執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200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即每萬元每月250元)計算之利息;再加計月息0.5%(即每萬元每月50元)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月息1%(即每萬元每月100元)計算違約金。
」;系爭分配表亦將被告聲請金額全額列入分配(清償日為99年7月7日)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可信為真正。即依兩造就系爭抵押債權固約定借款日為97年4月1日(詳本院卷第40頁);清償日為97年6月30日(詳本院卷第42頁)。惟承前述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既僅請求自97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執行法院聲請將以前開起算日列入分配表後,復未經異議,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法已不得再就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爭執。
六、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條、第233條第3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超過年息20%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違背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並無請求權,應予剔除等語,即屬有據。
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系爭抵押借款自借款日(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99年7月7日)止,期間約2年餘,又屬有足額擔保之債權,然約定借款利息本身竟逾年息20%,顯高於一般銀行風險較高之無擔保放款利息,遑論風險較低之有擔保借貸等情,認系爭抵押債權約定以月息1%(即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應屬過巨而違公平,應酌減至按年息1%計算為妥適。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項次6超過「本金200萬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即99年7月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含遲延利息),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