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選任辯護人曾梅齡律師
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杰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世杰前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兩案接續執行,於87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26日,並於9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林世杰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1年9月18日曾同意 蕭木鴻 以其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授權蕭木鴻以其名義辦理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過戶登記事宜,竟因蕭木鴻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多次違規,相關舉發通知單與繳費通知單均寄至林世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林世杰因無法聯繫蕭木鴻,為使蕭木鴻出面處理違規罰款,竟基於意圖使蕭木鴻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蕭木鴻未經其同意而冒用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貨車,並製作不實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之不實事項,而對該管公務員誣告蕭木鴻涉犯偽造文書罪。嗣於98年5月14日、同年7月27日偵查中,被告向檢察官坦承曾授權蕭木鴻以其名義購車,係因其為處理違規罰單事宜,無法聯繫蕭木鴻,始以不實事項對蕭木鴻提出告訴,而自白誣告犯罪,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世杰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蕭木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公訴人所舉之各種書類,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86頁),本院審酌被害人蕭木鴻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各該書類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其他不當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木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月13日函檢附上開自用小貨車辦理過戶資料、9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98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蕭木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2月13日函檢附汽車過戶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11月15日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函檢附交通違規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誣告蕭木鴻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白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自白犯罪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行自白犯罪者,亦應有刑法第17
2條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次按,「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與同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均在於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以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倘若行為人之自白同時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者,參照最高法院前開之見解,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之餘地。雖被告之辯護人與公訴人就被告於98年5月14日偵訊中,向檢察官自白誣告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自首一節,彼此看法歧異,然依前述說明,本院既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為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是否符合自首,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無涉,本院即不再贅文論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在不黯相關法律條文之下,誤以為欲向蕭木鴻請求繳納罰金,應對蕭木鴻提出刑事告訴,而不知其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即成立刑事誣告之罪名,是被告對於違法性之認知有所不足之情形下,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16條有關「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所謂「不知法律」,應係指行為人就其行為對於他人利益造成侵害,以及該造成侵害利益之行為乃法律所禁止乙事,欠缺認識而言,並非要求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觸犯某一條法律有所認識,否則,除法律專業人士外,其餘他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均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此,刑法之規範功能將喪失殆盡,亦不公平。查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理應知悉一旦成為刑事被告,將受檢警機關之偵查,倘若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並有面臨遭法院判刑之風險。又依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明確指稱蕭木鴻未經其同意擅自購買自用小貨車,並主張蕭木鴻業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斟酌被告供稱:其係因無法與蕭木鴻取得聯繫,以使蕭木鴻出面處理違規罰單事宜,始對蕭木鴻提出刑事告訴等語,顯示被告明知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後,檢察官將對蕭木鴻發動偵查,否則其如何藉由刑事告訴之提起,而迫使蕭木鴻出面,是被告對其捏造不實事項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將造成司法權之不當發動,致可能侵害他人利益一事,自無可能欠缺認識。再捏造不實之事項對他人提出告訴,道德倫理上本具有可非難性,被告縱使學識不高,亦非毫無社會歷練,豈有可能相信自己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係屬合法的權利行使之理?尤以,被告既得以具狀對蕭木鴻提起刑事告訴,顯示被告若非對於法律略有研究,即係透過詢問或請人代為撰寫書狀,如被告係自行研究法律後而為具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誣指他人犯罪為法律所禁止,即無可信,倘若被告係透過詢問他人或委請其他具法律專業人士代為撰寫,則被告縱無確信自己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違法,衡情亦會懷疑誣指他人犯罪之行為合法性問題,進行詢問相關專業法律人士,準此,被告理應知悉誣指他人犯罪為我國法律所禁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誣指他人為犯罪行為,欠缺認識,而得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可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曾授權蕭木鴻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
小貨車並辦理過戶事宜,則蕭木鴻自無涉嫌偽造文書之問題,竟因蕭木鴻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裁處罰鍰未繳,自己一時無法聯繫蕭木鴻出面處理,為迫使蕭木鴻出面,而向檢察事務官誣告蕭木鴻以偽造方式申辦汽車過戶,導致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雖被告隨即向檢察官自白曾授權蕭木鴻以其名義購車並辦理汽車過戶,致而未造成蕭木鴻遭起訴或判刑之司法不正確行使結果,但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蕭木鴻無端身陷國家刑事偵查程序中,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於迫使蕭木鴻出面處理,被告犯罪手段和平,且及早自白,而使蕭木鴻不致受不白之冤,被告具有悔意,且被告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所犯本件誣告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