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慶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慶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年3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嗣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自101年3月29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9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