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合春 暨陳合春代表人 陳福長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芳菱
王惠儀
參加人 陳振興
陳炎明 陳文華 陳宏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興、陳炎明、陳文華、陳宏任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推舉申報人陳福長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申報。案經汐止區公所於101年2月7日公告原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下稱第1次公告)。公告期間經利害關係人(含參加人等)提出異議,汐止區公所於101年3月12日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報人於
101年4月3日提出申復,汐止區公所以101年4月12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289324號函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並請異議人等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其間原告因另有其他異議事項更正申報資料,於101年4月6日報請汐止區公所再次公告,該公所乃於101年5月24日公告原告更正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下稱第2次公告)。第2次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含參加人等)再提出異議,汐止區公所於101年7月
9日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報人於101年7月17日提出申復,汐止區公所審酌申復意旨,以101年7月20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3號函及101年7月23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00582號函駁回異議人等之異議書,並請異議人等於101年8月25日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汐止區公所嗣以期限屆期滿,無人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遂分別以101年10月17日新北汐民字第101231020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參加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年9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50115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系爭訴願決定係將參加人不服之原處分予以撤銷,而為有利於參加人之決定,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