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九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二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甲○○中獎,惟需繳交入會費方得以領取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於同年八月十日、十一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元至乙○○上揭銀行帳戶,旋由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參照),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九六)國世銀中正字第0九六0四九00六0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異動申請一份(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參照)以及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九六)國世銀中正字第0九六0四九00七六號函檢附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資料一份(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七八頁參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二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異動資料以及㈢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