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金大祥 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材數批,兩造約定按月給付價款,詎原告交付鋼材與被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78,
341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45紙、請款對帳單4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於96年3月底之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2,878,341元價金,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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