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2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27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96年11月7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6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係於96年7月19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
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6年8月1日以北縣警店刑字第00960037242號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965號受理,聲請人並提出8張房屋設備遭毀損之照片為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偵字第16965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詳閱96年度偵字第16965號偵查卷,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從
未提出有關其主張之95年8月19日收到被告之子 趙偉凱 拿去一箱打碎的陶器之相關陳述及照片;且聲請人於96年9月27日提出之聲請再議狀,亦未曾提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有卷附之聲請再議狀可稽,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未就此部分為論述,尚難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雖稱被告之子趙偉凱於95年8月19日拿去一箱打碎
的陶器,乃係受被告之唆使而為,箱子上並寫著「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我的東西我就算得不到你們也休想用不正當偷的方法拿去,你們每一個人都會有報應的,得到肺癌就是妳的報應」、「不是不報只是時候未到,我等著看你們的報應趙偉凱留」等語,以上事實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依此足認被告實已預先表明其欲破壞系爭房屋之意圖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曾就此部分之事實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15
2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之唆使行為,亦難遽認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意圖。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其他理由,均與其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相同,而該等理由均屬其個人之判斷,均難認係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毀損房屋物品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涉有毀損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有之房屋設備為被告毀損,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除聲請人片面認定係被告所為,惟被告否認,且無任何其他事證可憑,認再議非有理而予駁回,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