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73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榮春 (業經判決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1日凌晨3、4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乙○○住處,趁屋內無人之際,侵入該住宅,正著手欲搬運竊取乙○○所有電冰箱、涼絲被、木雕工藝品等物時,即遭乙○○之鄰居 張崇源 發現,報警查獲,致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陳榮春於偵訊時所供相符,並據證人張崇源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惟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該規定移置於第25條第2項並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均規定「得減輕其刑」,亦不生因法律實質效果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述),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㈢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行竊,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未得手,係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與同案被告陳榮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38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