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2年
7月7日以8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其中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82年12月7日確定,而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自83年11月13日起入監執行,於87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1年11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停止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
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6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卷第7頁)。而以該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同此見解),是上開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藥檢壹字第8109206號函參照),是得推知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上開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本身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