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WL三0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如不依標誌指示,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長安東路、新生北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自由南向西方向違規左轉長安東路行駛,執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警員 楊宗融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00WL三0三四號)逕行舉發,並告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申訴,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故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製發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WL三0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到達系爭路口時,發現沒有迴轉道,但伊要左轉,才以雙腳慢慢滑行的方式讓伊之機車前進,伊原先機車停等的地方距離前方路口有一百多公尺,所以並沒有看見路口違反禁止左轉的標誌,伊並無違規,原處分機關未經詳細查證,其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自由南向西方向違規左轉長安東路行駛等情,業據證人楊宗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伊騎重型機車下新生高架橋的長安東路匝道,當時下橋時,直行的新生北路是紅燈,伊準備要停等時燈號轉換為綠燈,直行時見到隔壁本來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的一輛重型機車(即受處分人),從機車停等區切入最內側的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到接近長安東路口的柵欄處,就左轉過去,騎士的腳是放下來沒錯,但屁股還是坐在椅墊上,引擎有發動;當時受處分人已經左轉到長安東路在停等紅燈時,伊才將他攔停;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標誌非常清楚等語明確。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何仇怨,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再觀諸證人楊宗融警員所提出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亦可清楚知悉系爭違規路口前後共設置有二個禁止左轉標誌,行經該路口之人當可清楚看見,而可明瞭該路口係禁止左轉,受處分人辯稱伊未見路口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引擎未熄火,受處分人仍乘坐於機車上,雖受處分人有將雙腳放下,仍無礙於其正係「騎乘」機車左轉之事實。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一款漏載)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製發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WL三0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