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魏正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7鄰大坪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吉曾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旁花圃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魏正吉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途經苗栗市新英里大坪頂第二公墓前時,因行跡顯有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魏正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
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0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100A294號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且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本署100年度安保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照片2張:證
明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1公克),且經警施以檢測後呈現安非他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51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請審酌前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案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