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杰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曾信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
4月2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3號、95年度簡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最後所犯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月12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3日)。」;另證據部分補充「曾信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信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黃桂花 為前配偶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搶奪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搶奪對象為前妻黃桂花,所為雖無礙於搶奪罪之構成,惟因被告與黃桂花曾有同居共財之事實,習於之前狀態,加以法治觀念不清,致犯本案,惡性顯較一般趁機侵奪他人財物之案件為輕,而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搶奪告訴人黃桂花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不知尊重其財產權益,亦無自食其力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