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三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三泰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三泰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㈠98年12月26日下午
2、3時許,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受來電洽購海洛因之 陳宗林 要約後,於同日稍晚,依約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菜市場內,先向陳宗林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後,再將其以衛生紙、膠帶包裹並預先放置在市場內某空攤位上之海洛因一小包所在地點告知陳宗林,由陳宗林自行前往取得而完成交易;㈡98年12月27日下午5時27分至28分許,復以上開方式與陳宗林相約後,再次將相同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一小包販賣並交付予陳宗林。嗣為警因查獲陳宗林施用毒品而依其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三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記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宗林之事實,並經證人陳宗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全部交易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並配掛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指認照片1幀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劉三泰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宗林之犯行,辯稱:伊曾經數次以5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宗林,並均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然不曾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惟查,前揭時地被告劉三泰兩次以1,500元之價格各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陳宗林之事實,除據證人陳宗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外,姑不論證人陳宗林與被告劉三泰既無仇隙,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茲其前開指證之目的,苟在求取自己於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使然,則其為單獨一次交易之指述即為已足,何須分別在本案及前開另案中各指證數筆在先,猶編纂互不相同之交易金額,徒增證述時之記憶負擔及遭反證揭穿而招致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況被告劉三泰前開另案4次販賣海洛因予同一證人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刑確定之案發時點,既均為98年10月、11月間,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嗣其就本件另於98年12月間在相異地點所為2次犯行,既於偵查中辯稱:伊印象中他(陳宗林)在12月好像跟 伊拿 兩次…印象中那兩次是他向伊要的,伊不記得他(陳宗林)有給伊錢…確實是他(陳宗林)向伊要的,伊沒跟他收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88號案卷第103頁)云云,對本件與前揭另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發生時地迥異,自有明確認識,乃其至本院審理時又推稱僅記得曾以500元(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宗林云云,顯係刻意將前後事實混淆以求矇混脫免,遑論被告劉三泰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並無職業、欠缺收入來源,依其經濟狀況,苟如偵查中所辯,於前揭時地果能兩度免費提供價格高昂之海洛因予素無深交之證人陳宗林施用,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今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不貸,凡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將海洛因交付他人之理,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劉三泰前開兩次各以1,500元販賣海洛因予陳宗林時,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劉三泰前揭2次販賣海洛因予陳宗林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 洪德明 前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劉三泰前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另被告劉三泰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僅1小包,各次所得不過1,500元,依其手段、情節,所為與大量販售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集團性犯罪情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其情狀,應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就其所犯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三泰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8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外,另有麻藥、恐嚇取財、竊盜、施用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多項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貪圖小利而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之數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係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被告劉三泰前揭兩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1,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劉三泰供前揭犯罪使用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晶片卡1片既未經扣案,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