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丹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丹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依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邱夏婷 收受被告柳丹麥傳送之恐嚇簡訊位置皆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16鄰福樂6號,依前揭說明,自屬本件被告犯恐嚇案件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對被告犯恐嚇案件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被告柳丹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225之16巷2之8號居臺中市○○區○○里○○路○段572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丹麥與邱夏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分手後,柳丹麥因心有不甘,為求挽回邱夏婷之心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及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572之3號4樓之居所,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妳開信箱看看,如果還不跟我聯絡,那妳們醫院的聊天室也會有同樣的東西...」及「喔!我還有妳們院長及各科室主任的信箱,當然檢驗科是首選擇.」等簡訊文字至邱夏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危害邱夏婷之名譽,使邱夏婷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後而查獲。
二、案經邱夏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丹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夏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文字翻攝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6紙及奇摩公文回覆信箱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2次為恐嚇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性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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