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菀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62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408、3433、4141、6987、7627、9371、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菀庭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玖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菀庭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CHANEL」之商標及圖樣(如附件附圖),係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被告許菀庭竟先於民國99年10月5日,自國外左岸花網站,以不詳之代價,取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數對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後為:
㈠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路○○○號8樓親友住處內,將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dodo1220」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將上開仿冒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 上網蒐證,於99年10月22日晚間6時2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95元價格,向許菀庭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同時委請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許菀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將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
環1對,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dodo1220」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再由其將上開仿冒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11月3日上午9時
2分許,以250元價格,向許菀庭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同時委請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許菀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㈢於99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上址將上開仿冒「CHANEL」商標
之耳環1對,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dodo1220」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前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再由其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11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以250元價格,向許菀庭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同時委請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許菀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㈣於99年10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在上址將上開仿冒「CHAN
EL」商標之耳環2對,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dodo1220」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前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再由其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38分許,以520元價格,向許菀庭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對,同時委請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許菀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㈤於99年10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在上址將上開仿冒「CHAN
EL」商標之耳環1對,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gigZ000000000」公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前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再由其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300元價格,向許菀庭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同時委請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許菀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㈥於99年11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將上開仿冒「CHAN
EL」商標之耳環1對,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dodo1220」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前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再由其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11月5日晚間8時1分許,以210元價格,向許菀庭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同時委請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許菀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㈦於99年11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上址將上開仿冒「CHAN
EL」商標之耳環1對,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dodo1220」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前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再由其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11月5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280元價格,向許菀庭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同時委請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許菀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㈧於99年11月8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上址將上開仿冒「CHAN
EL」商標之耳環1對,製作成圖片檔後,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dodo1220」公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前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購買者訂購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再由其將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以掛號包裹寄出,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9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以260元價格,向許菀庭購得上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同時委請香奈兒公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復經警通知許菀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菀庭原欲自用而取得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9對,嗣因款式不喜歡始起意賣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而本件係警員佯裝客人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9對而查獲,因警員並無買賣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而商標法第82條復無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該販售訊息刊登於不特定人所得見之網頁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止,先後8次在前開拍賣網站意圖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惟念其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9對,販售之金額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5場次,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9對,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案件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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