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ORONELT.
JOELPALA.BAYANMAR.SALESRP.OBILLOG.
TANAROS.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ORONELTEDELWINA、BAYANMARIACECILIAM、OBILLOGANA、TANAROSALIND、SALESRPROSERFINA、JOELPALADMORLES等6人與PERADILLAANALYNDELACRUZ、JAMESHEDMEHMOOD(前2人業經本院判處罰刑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86年6月至8月間(起訴書誤載犯罪時間為6月至7月間,應予更正),連續在臺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均仍以舊制稱)祥雲街1號或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附近之公用電話亭,以打電話密碼000000000000號,轉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7樓巴比祿股份有限公司總機,再轉國外用戶之方式盜打國際電話,合計共獲得新臺幣250餘萬元之免費通話利益。嗣經巴比祿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國際長途電話費用暴增,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CORONELTEDELWINA等6人連續涉犯85年2月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85年2月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亦有明文規定。則本案被告CORONELTEDELWINA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則本案於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案被告CORONELTEDELWINA、BAYANMARIACECILIAM、OBILLOGANA、TANROSALINDA等4人被訴於86年6月間;被告SALESRPROSERFINA被訴於86年7月間;被告JOELPALADMORLES被訴於86年8月間連續涉犯前揭85年2月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各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計算)即分別自86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開始起算,惟須加計檢察官於87年6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嗣經起訴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
7月21日止之期間,共計1年1月又1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各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是以,被告CORONELTEDELWINA、BAYANMARIACECILIAM、OBILLOGANA及TANROSALINDA等人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1月25日完成;被告SALESRPROSERFINA及被告JOELPALADMORLES之追訴權時效則分別業於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25日完成,惟被告等6人迄今均仍未緝獲歸案,其等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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