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白明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
參加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緣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被告以民國103年7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42170號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後來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主張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發行新股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向被告請求撤銷上述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被告以107年1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12110號函復原告,應訴請管轄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上述函,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否准原告撤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申請,本件被告若敗訴,則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是判決結果將對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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