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名湖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代表人 劉俊鵬 訴訟代理人 王桓正 律師
王伊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民國101年9月1日簽訂採購契約(履約期限:
101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嗣因原告於履約期間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被告乃以105年4月28日高總補字第10535000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5月27日高總補字第105000190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仍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採購契約係修正兩造間99年採購契約,並將原99年採購契約之「至少」之人力要求刪除而改為「約」,足證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至少24」人力,被告曲解系爭採購契約作為原處分之理由,應屬權利濫用:
1、原告得標承攬被告99年間辦理之「99年膳食供應服務委外採購」案,嗣又於系爭採購案順利得標。被告99年辦理膳食供應服務委外採購契約評選時,評選委員 李義順 提問:「契約中提到履約標的,包含所有主食(含普通及治療伙食所需之主食)之製作及食材、食材洗切、配膳、洗碗、送餐及清潔等所需之材料與人力費用;投標需知載明本案至少需要24人力,係依據本院之作業方式所評估出所需之人力,如果廠商需要28人,始能完成本案規範之工作量時,則廠商相對必須派28人進駐本院,增減人力,應以書面通知本院。……」,原告即於評選會中表明:「本公司承諾17-20人,有能力完成契約中規定的工作;如不能完成,願意增加人力因應。」;另評選委員 陳月端 表示:「依契約規定,(普通飲食、……)完成工作,人力是可以彈性運用的;惟以完成工作為前提,足證原告自始即表明為履行被告之膳食供應服務委外採購契約,經原告估算後僅需17-20人即可完成工作,有關24人力部分,係被告依其作業方式所評估得出,並不是非有24人即無法完成。
2、關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24人力,應是指上線之人力數且可分別計算,原告自99年起履行契約時,被告承辦人 許慧雅 即營養室主任,自始均認原告履約時,開餐之線上人數只需7人即可開餐,並非如被告所陳需24人在場。
3、又依評選紀錄可知,辦理本件膳食供應工作有關之評選項目項次「一、廠商基本能力」,亦僅有員工大於(含)20人以上者3分,倘若本案需如被告所稱至少24人力,何以於評選時僅就人力只需大於20人以即得滿分3分,甚容許10人以下之廠商參與投標並給予2分、1分之評分,足證系爭採購契約於訂約時並無要求需有24人力在場,廠商可自由調配人力。
4、況且,被告自99年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辦理結算時,從未要求原告一併就人力辦理驗收,僅按原告依被告指示提供之膳食種類及份數計價,足證24人力並非契約履約之重要之點,被告違背兩造訂約之真意,自行解釋原告需同時有24人力在場,並借以主張原告為滿足契約所定24人力而由員工偽造103年5月27日簽到單,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而作成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實屬權利濫用,應不合法。
(二)原告於事發前已依發函通知被告調整人力至20人,被告並無回應,被告自103年7月起始開始以人力不足計罰原告,原告亦以發函表示異議,並將爭議留待契約履行完畢後另尋訴訟途徑處理,原告並不同意被告解釋契約之方式:
1、原告自99年起辦理被告膳食供應工作業已5年,相關流程及作業程序均已熟捻,且原告員工多屬長期聘用之人員,就相關膳食製作、配送等相關工作均相當熟練,經原告進行作業流程之編組後,認僅需有17-20人力即可完成被告醫院早、中、晚三餐之膳食供應及製作(人力於不同順序之工作間可相互支援)。
2、原告遂以因配餐送餐均已熟練,少有誤餐紀錄,且獲病患及其家屬之肯定。滿意度逐年攀昇至102年高達97%,因食材成本高漲,造成不斷虧損,擬減少人力至20人,並於103年4月21日以(津)字第10304210001號函通知被告,以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有關增減人力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之要求,且依契約第2條第(四)款約定所示,原告增減人力並無需取得被告同意,僅需以書面通知即可,故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函文通知後,亦未為任何回復,足見原告就履約人力配置上為原告可自由調配之事項,被告僅得於原告製作餐點延誤時得按契約計罰。
3、是原告既已發出調整人力之通知,則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人力即非第2條第(四)款所定「約24人」,而為20人,解釋上原告履約人力應為20人即可,且該20人於解釋上亦非須同時在場進行工作。
4、然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採購契約有要求24人力同時在場,惟依其評選委員之意見、履約之過程、結算驗收之方式,均與被告抗辯不符,原告亦於103年4月21日以(津)字第10304210001號函書面通知被告減少人力,足認原告履約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甚明。
(三)「103年5月27日膳食供應業務人員稽核簽到紀錄表」(下稱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並非被告招標時所附之將來履約文件,亦非兩造簽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原告應提出之履約文件,且非經原告同意而為被告自行製作,故應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履約文件。
(四)系爭採購契約業經原告履行完畢,已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原告員工金○寶偽造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為由,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與比例原則有違:
1、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794萬1,833元,而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前,均無對24人力部分進行要求,原告只需按實際餐點份數配置人力履約即可,而被告係自103年5月27日開始要求原告同時應有24人在場,自此時起,如被告認有人力不足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罰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核算契約總價之萬分之1.47至4.41,而就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被告於原告履約3年內亦僅計罰約409,659元(少部分為人力不足之情形,原告否認被告計罰均有理由),至多僅佔契約千分之6,並非重大。
2、況且,本件原告自始均依約履行,其履約情形良好,原告雖就契約最後一期款160萬元及管罐代送費400萬元部分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已表示願就刊登不良廠商申訴案向工程會表示原告履約並無不良,兩造業就前開民事糾紛業已達成和解,就申訴案部分同意不再爭執。
3、是原告就本件情形,除先前就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主張並非履約文件外,就本件原告履約情形良好,原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範所欲排除之不良廠商,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影響,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而停權3年,將會使原告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顯屬過苛。
(五)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採購契約確實有約定原告必須每日至少派遣24人至被告醫院到班工作,而此24人並非人次,而是必需有24個人到班,因此才會要求原告必須提供24人之名單。苟如原告所言,此24人並非是真正24個人,而可以由1個人在2個不同階段工作而計為2個人力,則被告根本無需要求原告提供派駐醫院工作之24人名單。
(二)由原告員工金○寶於103年10月23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第2詢問室接受詢問供述可知,金○寶已承認被告醫院依契約有要求原告提供24個人的名單給被告,並供被告營養室的人上傳至被告管理資訊系統。由此可見系爭採購契約確有原告每日需至少派24人到被告醫院工作之約定,蓋若無此規定,原告有何必要提供每月駐院工作之24人名單,又有何必要每月5日前均必須更新資料將人員名單送予被告醫院上傳管理資訊系統?更何況,根據金○寶供述,需提供給被告醫院者不但要有24個員工之名冊,且還需有此些員工的體檢表、投保資料等,由此更足見,被告確實要求原告每日需派駐至少24個人在醫院工作。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稱應有24人力同時在場,顯與一般工作常規不符云云,惟被告從未主張每日到班工作之24個人均必須同時在場,系爭採購契約要求的是每日必需有24個人到班工作,至於工作時段若有區隔自不必均同時在場。至於原告一再引述評選委員之意見,惟原告所引者乃99年評選時之意見,與本件101年9月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二者截然不同。
(三)另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通知被告減少編制人員至20人,惟若兩造間並無每日需派至少24人到班工作之約定,原告何必函請被告請求同意調降人數?且該函文上載有原告表示其「依約派24員進駐貴院」之字樣,倘若無每日至少需派24人到院工作之規定,原告何以如此自稱?而原告上述請求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雖稱只須其單方面書面通知被告即可無需取得被告同意,惟上開函文上記載「故函請貴院同意,將本公司駐點人數由24員調整至20員」,倘若無須被告同意,原告何以請求被告同意?至原告引用99年辦理採購評選時,評選委員之意見,惟本件系爭採購合約是101年9月1日新訂之合約,與99年之評選並無關連,且99年的合約與101年系爭採購合約就人力之規定本就不同。
(四)系爭採購契約所謂「膳食供應服務」,主要為食材供應及膳食製作人力二部分,「人力數量」及「人員管理」是履約過程中最重要之部分,必須有「足夠人力數量」的廚師與廚工,才能做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條件」之膳食,系爭採購契約訂有最低履約人數24人之規定(第2條),亦有相關違約罰責以監督廠商(契約附件六),契約第3條價金給付並訂有每月補助廠商人力費用之規定,相較99年至101年契約,新契約人力補助費增加5萬4,000元,可見被告對履約人力極其重視。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作業規範」六
(六)規定:「為保證患者伙食品質,廠商應於履約前提供膳食供應人員名冊……。另每月清潔檢查表及其當月排班表,應於每月5日前送交本院營養室,如有人員異動(新僱或解僱)均應隨時以書面通知本院……」,由上述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派駐被告醫院履行膳食供應服務之人員管理甚為嚴謹,足見「派駐人員之真實性」乃本件採購案履約之重要標的,然原告卻偽簽5名非派駐被告醫院人員之姓名文件,使被告醫院對此採購案履約管理陷於錯誤,對於履約之稽核亦發生不實結果,嚴重影響履約之品質。
(五)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三作業規範九、驗收(一)4「行政管理:廠商履約本案契約之有關人員及設施(備)之管理,與應配合本院辦理事項,將由本院不定期查核。」之規定,原告有依契約配合被告稽核人力之義務,被告依契約查核原告作業人數時,均屬於「履約管理」之程序,則要求原告駐院主管請到場員工填具之簽到表亦屬履約文件無疑。而依據金嘉寶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金○寶確有偽造履約文件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並非履約文件,並無可採。又依前述契約附件三作業規範六、(五)之規定,金嘉寶係實際代表原告駐院之負責人,其既有偽造不實派駐人員之署押於系爭稽核簽到記錄表供被告查核之事實,則原告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符比例原則。至於原告稱兩造間民事訴訟已調解成立云云,惟民事訴訟與本件行政訴訟本屬二回事,原告既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即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與兩造民事訴訟之紛爭及有無和解無涉。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本院卷1第31-53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87頁)、被告105年5月27日高總補字第1050001903號函(本院卷1第91-92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93-129頁)等附卷可稽,足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一)依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原告派駐被告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是否至少應24人?(二)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是否為履約相關文件?(三)原告派駐被告醫院之主管金○寶(總經理特助,詳見本院卷2第237頁)偽造原告在其他駐點(非在原告醫院)之員工在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簽名,被告認原告有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4、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主旨: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適用疑義……。說明:……三、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二)依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派駐被告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應至少24人:
1、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四)規定:「履約標的,包含所有主食……之製作及食材、食材洗切、配膳、洗碗、送餐及清潔等所需之材料與人力費用;而本案需要約24人力,係依據本院之作業方式所評估出所需之人力,如果廠商需要28人,始能完成本案規範之工作量時,則廠商相對必須派28人進駐本院,增減人力,應書面通知本院;否則將依據違反契約規定辦理。(普通飲食、頭等飲食、半流質、溫和Ⅱ飲食、簡餐及素食製作至少3人、所有主食(飯、粥、饅頭)等製作至少1人、所有營養室食材洗切至少2人、配膳至少7人、洗碗至少5人、送餐至少4人、營養室環境清潔至少2人)。
」依上述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派駐被告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合計至少應24人(3+1+2+7+5+4+2=24人),如果原告需要24人以上人力始能完成系爭採購契約規範之工作量時,則原告應增加人力(最多應增加至28人)進駐被告醫院,否則即違反契約規定。
2、參以原告曾於103年4月21日以(津)字第10304210001號函(詳見本院卷1第467頁)請被告同意「駐點人數由24員調整至20員,假如因人數調整為20員而造成誤餐,原告願意再依被告指示增加或調回原來人數」(但未經被告同意),亦可證原告確實每日至少應派遣24人至被告醫院到班工作。
3、其次,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六(詳見本院卷3第3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廠商違約事項罰款標準」,其項目二「行政管理作業」6即有對「現場工作人力」不足開罰之規定,亦足見原告派駐被告到班履約之人力必須每日應至少24人,並非如原告主張只要能完成工作,不必遵守最低人數之規定,否則被告如何對原告以人力不足為由罰款。是以,原告主張且依契約第2條第(四)款約定所示,原告增減人力並無需取得被告同意,僅需以書面通知即可,故被告於收受原告前揭103年4月21日(津)字第10304210001號函文通知後,未為任何回復,足見原告就履約人力配置上為原告可自由調配之事項,被告僅得於原告製作餐點延誤時得按契約計罰云云,並不可採。
4、再者,依原告前揭103年4月21日函文內容,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金○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陳:「(問:每月需提供那些資料給高雄榮總?)金○寶回答:依契約規定,需要工作人數約24人,……履約前需要繳交員工名冊、個人體檢表、廚師及營養師證照等資料給高雄榮總,另每月5日要將當月清潔檢查表、排班表及異動之員工名冊、證照送高榮營養室」、「(問:上述每個月交付員工名冊給榮總營養室,員工名冊係由何人製作、提供?)金○寶答:……員工名單是累加的,只會作員工到離職註記。營養師每月會把更新後的名單整理出來,有時他們會自行上傳,有時會交給我過目並同意後再上傳。原則上我們上傳名單還包含現職的24人。」、「(問:上述資料你們每月都報駐點工作人員幾人?)金嘉寶答:最多不會超過24人,大部分都是派24人」、「(問:你們提供上述不實派駐人員名單給高雄榮總營養室,讓他們可以上載。已涉嫌偽造文書罪名,你是否願意認罪?)金嘉寶答:……我之所以提供24個人的名單給榮總,是因為榮總作內部稽核時,要求我們按契約要提供24人名單或我們公司可以函文增減人數,我是為了配合榮總的內部稽核,只好湊出24個人的名單。我承認這樣子作是有疏失,……」等語。以及原告派駐其他駐點之員工 陳慧茹 供述其從未於被告醫院打卡,103年4、5月之打卡記錄均非其所打,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申訴可閱卷2第409-410頁)亦非其本人所簽,伊實際亦不在被告醫院上班; 許恒堅 供述其在103年7月派駐被告醫院前大部分時間都在靜和醫院服務,102年6月至10月在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擔任廚工,102年11月以後擔任燕巢分院之主管; 蕭慶祥 供述其自103年2月底即調至靜和醫院服務而不在被告醫院服務,103年4、5月被告醫院之打卡均非其所打,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之簽名亦非其所簽; 吳明輝 供述其102年11月底開始上班後,只有前3天在被告醫院,之後迄103年11月25日受訊時均在仁愛之家,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 鄭週蘭 供述其103年3月31日至103年7月31日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間103年3月至103年6月一直在靜和醫院,103年7月1日起回原告總公司九如廠上班,其間不曾至被告醫院上班或支援,亦不曾打卡或簽到等語。更足見依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派駐被告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應至少24人,否則原告何需要提供24個人的名單供被告上傳至管理資訊系統。由此益見,原告派駐被告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應至少24人,至於被告事後是否為人力稽查,並不影響原告有無依約履行責任之認定;又該24人力之工作時段若有區隔自不必均同時在場,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從而,原告訴稱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前從未稽核人力,以及「倘依被告所稱應有24人力同時在場,而每一工作進行同時,至少10至17人以上在場,顯與一般工作常規不符」云云,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至於原告雖引用99年辦理採購評選時評選委員陳月端之意見(本院卷1第139頁),以及採購評選說明(本院卷2第372頁),主張廠商只要能確實完成規範之工作,則不受到須派24人進駐被告之規範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是101年9月1日新訂,與99年之評選無涉;且廠商基本能力之評分,是對廠商投標當時之編制人力評分,亦與系爭採購契約規定所需人力無關。是以原告既然同意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應依約履行每日派駐24人至被告醫院到班之責任,尚不得事後再藉詞諉卸其契約義務。
(三)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申訴可閱卷2第409-410頁)為履約相關文件:
1、「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1條所明定。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是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只要採購契約當事人參與偽造、變造文件,而提出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即構成該條款之違章行為,如此適用法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照)
2、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作業規範」(申訴可閱卷1第220-228頁)「一、履約標的……
六、膳食供應人員之管理:……(六)為保證患者伙食品質,廠商應於履約前提供膳食供應人員名冊。………另每月清潔檢查表及其當月排班表,應於每月5日前送交本院營養室,如有人員異動(新僱或解僱)均應隨時以書面通知本院………九、驗收:(一)驗收程序:………4.行政管理:廠商履約本案契約之有關人員及設施(備)之管理,與應配合本院辦理事項,將由本院不定期查核。」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履約有關人員之管理,得不定期查核。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辦理上開契約膳食委外作業管理專案稽核,針對原告公司作業人力進行查核,要求當日到班履約之人員在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簽名,用以比對作業人數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該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自屬原告表示當日到班履約人員之履約文件,原告辯稱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並非履約相關文件,並不足採。
(四)原處分適法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1、查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辦理系爭採購契約膳食作業管理專案稽核,針對原告作業人力進行查核,要求原告到班員工進行簽到,用以比對到班人力數量否符合契約約定,而金○寶明知吳明輝等5人當時並未在被告醫院擔任派駐人員,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由金○寶自行在103年5月27日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偽簽吳明輝之署押,再要求現場不詳員工接續偽造其他4人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及吳明輝等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業經金○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證人吳明輝等人供證在案,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金○寶為緩起訴期間1年及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本院卷1第421-422頁),其內容略以:「高雄榮總於103年5月27日辦理上開契約膳食委外作業管理專案稽核,針對統津公司現場作業人力進行查核,要求現場作業人員進行簽到,用以比對現場作業人數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詎金嘉寶明知吳明輝、鄭週蘭、蕭慶祥、 許恆堅 及陳慧茹等5人當時並未在高雄榮總擔任派駐人員,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由金○寶自行在『103年5月27日膳食供應業務人員稽核簽到紀錄表』偽簽吳明輝之署押,再要求其他現場不詳員工接續偽造鄭週蘭、蕭慶祥、許恆堅及陳慧茹等4人署押於該簽到紀錄表上,足生損害於高雄榮總對契約人力查核之正確性及該5名員工本人。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金○寶於偵查中坦承,而證人吳明輝、鄭週蘭、蕭慶祥、許恆堅及陳慧茹等人於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金○寶偽造署押罪犯行應堪認定。」
2、次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三)規定:「履約標的細目與各項材料、人力,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需由廠商支付」;又所謂「膳食供應服務」,主要為食材供應及膳食製作供應人力2部分,係將食材經由人力將其轉化為膳食以提供食用之過程,「人力數量」及「食材品質」是履約過程中之重要部分,必須有足夠人力數量,才能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及準時供應膳食之條件。系爭採購契約訂有最低履約人數24人之規定,已如前述,契約第3條價金給付並訂有每月補助廠商人力費用每月18萬9,000元之規定(本院卷1第36頁),且相較於99年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僅補助13萬5,000元(本院卷2第392頁),系爭採購契約人力補助費增加5萬4,000元,足認被告醫院對履約人力極其重視,係為建構完善膳食供應服務,提供醫院病人安全準時之膳食服務,方以系爭採購契約與原告明文約定,原告派駐被告醫院到班履約之人力每日應至少24人。是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目的,原告違反契約責任之情節是否重大,自難僅以人力瑕疵金額所占系爭採購案總金額比例作為判斷標準。因此,本院斟酌被告違反契約規定人力瑕疵所占總採購金額比例雖不高,但原告派駐被告醫院員工人數僅15人(系爭稽核簽到紀錄表20人簽名減5人偽造署押),依系爭採購契約最低履約人數24人規定,缺工9人,應認原告擅自減省人工情節重大,其為掩飾減省人工之違章事實,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自亦應認其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該人力瑕疵金額所占系爭採購案總金額比例甚微,按其比例難認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停權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3、又依上述系爭採購契約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膳食供應服務委外作業規範」六、(五)之規定(申訴可閱卷1第223頁),原告公司之駐院辦公室主管金○寶係實際代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既有故意偽造不實派駐人員之署押於系爭稽核簽到記錄表而提供被告查核之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稱兩造間民事訴訟已調解成立云云,惟查民事訴訟與本案之行政爭訟本屬二回事,原告既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即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與兩造民事訴訟之紛爭及有無和解無涉,原告以兩造民事訴訟和解做為撤銷本件處分之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106年7月19日,停權期間3年,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本院卷2第281頁〉),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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