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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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號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20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領有立案證書),前經衛生福利部辦理民國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列為丙等,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4款規定,於103年11月27日發函限期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前改善;嗣因原告拒絕接受複評,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作業,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第3項、行為時(101年7月31日修正,自102年2月1日施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104年10月6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並發布全文13條)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2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180336號函令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其名稱(下稱停辦處分)。原告不服停辦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3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45號、106年度裁字第764號、第1649號裁定駁回)。嗣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至原告處輔導查核,發現無營運亦未見院童、招生等活動,遂再以107年1月19日府社障字第1070015723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前函報停業屆滿後之相關處置情形,惟未獲回應,被告爰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5月21日府社障字第1070097004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件應從舊法即101年7月31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之規定: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9號謂:「行政法規之適
用,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⑵舊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原規定:「
(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三、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第2項)前項機構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2個月內,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第3項)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92條、第93條令其停辦或再令限期改善之機構於期限屆至後2個月內應仍實施再複評。再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4項)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1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此為實體之事項,自應適用舊法。
⑶被告依舊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
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8月28日令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至105年3月14日停辦6個月之處分,則依舊法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應實施再複評,然被告自105年3月14日迄今未依規定辦理再複評作業,既未經再複評,則其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及註銷立案證書,程序明顯違法,及造成原告於司法訴訟上「失格」之傷害。即使依新法與之相當之第11條規定已無再複評之規定,惟仍有「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等實體規定,仍應從舊法規定,不應割裂適用。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至第93條均屬罰則規定,互有關連,有關「改善情形」之認定,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為依據,始無爭議。故不論被告拒絕複評及停辦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全數遭被告強行移出安置在案,此為事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申請復業,惟原告認為停辦處分係屬違法,經董事會決議循法律途徑,於司法救濟未有結果之前,留用職員2人,並維護機構設施,此有何錯?被告稱詢問街訪鄰居,原告並無營運跡象,然原告既已停辦,當無營運跡象,否則顯違同法第92條第5項規定,故原告顯符合法律之規定。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係規定:「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惟並無「未復業」之規定,故被告顯違反該條規定。原告依法為之,為求完美,將於改善完成時方申請復業,被告不待原告改善完成,以未申請復業而認未改善,顯屬違法。
4.被告以107年2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700283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指稱原告仍未復業及營運,致註銷原告投保單位乙案,經原告依法救濟,經勞動部107年10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3474號審定書撤銷核定處分,足認被告所稱106年8月11日至現場查核並製作輔導查核表云云,其內容顯有不實之處。又被告所謂「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其依據標準為何?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對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舉行聽證,被告無前述作為,顯為程序不正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5.就被告答辯㈠狀之回應:⑴被告提出的答辯㈠狀所稱第3點稱105年3月14日就已經沒
有複評機制,所以是否仍然能夠視為未改善就有問題。⑵原告是拒絕複評沒有錯,因為該機制是違法,依照程序從
新原則,既然沒有該機制,就不會因未複評而未改善情況。
⑶本件顯然是有無復業問題,依被告答辯㈠狀第4點所稱,
107年1月19日函文是要原告答覆復業情形,如被告答辯㈠狀所載,停辦期間改善完成的話,是可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復業,是「得」不是「應」,故被告顯然將其視為「應」復業,故被告機關顯有違法。
⑷被告從來沒有來輔導,只有要來複評,所稱一、三月等有
遴聘輔導委員,那是不實,否則被告應提出證據、照片,他們只有聯絡說要複評,沒有輔導,之後104年5月12日才說要輔導,又沒有輔導辦法,如何來宣稱要輔導。
⑸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就有利、不利情形注意,也應依誠信
、比例原則,是否申請復業是原告的事情,不復業就廢止法人申請許可,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這些規定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已於104年10月6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並自發布日實施。被告以104年8月2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180336號令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其名稱。原告停辦期間屆滿,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有關第11條刪除「再複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複評未通過之機構,應依規定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另有關機構於停辦期間,其改善完成者得申請復業之規定,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辦理;機構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則應依同法第9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辦理。原告於停業屆滿期間並未申請復業,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函請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函復後續辦理情形,原告於期限結束後並未答覆被告,原告主張停辦期間屆滿未辦理再複評(按當時新法已無再複評機制)云云,容對法規有所誤解。
2.依據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6日衛部法字第1070020460號訴願決定略以:「另『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停業(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之處分,不因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訴願人於停業期滿後,倘欲復業,自應適用現行104年10月6日發布施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原告就被告之停辦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原告3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45號、106年度裁字第764號、106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
4.原告於停辦期間屆滿後,並未申請復業,其間被告進行不定時現場抽查,查核結果該院無人應答,詢問街訪鄰居,已無營運跡象,又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函請原告應於107年3月15日內函復後續辦理情形,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並未答覆,故被告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停辦期間屆滿後仍未改善,廢止其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
5.另依勞動部107年10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3474號保險爭議審議書略以:「迄今仍一直給付薪資給林○○、古○○2人,請其整理院區環境及維護院區相關的器材設備,目前仍持續中,收受掛號信或包裹仍有他2人的簽收紀錄,往查時最好門口打電話聯絡開門」等,然如原告仍有相關受聘從事工作,除查核時按鈴未做回應外,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函請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內函復後續辦理情形,被告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並未答覆被告。原告如針對後續營運有任何規劃,如上開審議書理由二略以:「該單位董事會堅持永續經營之初衷僱用林○○、教保員古○○執行職務」,既董事會堅持永續經營之初衷,原告於停辦期間至停辦期限結束後,未曾提報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及有關後續經營之規劃函報被告,足徵均不見原告對於復業有任何改善計畫及規劃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停業期滿,被告應依104年10月6
日修正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實施再複評,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
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是否適法?原告主張該條項並無規定停業期間屆滿後「未申請復業」,即得廢止設立許可,被告不得以原告停業期間屆滿未復業為由,廢止設立許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領有立案證書),前經衛生福利部辦理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列為丙等,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4款規定,於103年11月27日發函限期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前改善;嗣因原告拒絕接受複評,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作業,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第3項、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2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180336號函令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其名稱;原告不服停辦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3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145號、106年度裁字第764號、第1649號裁定駁回);嗣被告於106年8月11日至原告處輔導查核,發現無營運亦未見院童、招生等活動,乃以107年1月19日府社障字第1070015723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前函報停業屆滿後之相關處置情形,惟未獲回應,被告爰以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5月21日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93號、1145號、106年度裁字第764號、第1649號等裁定、被告106年8月11日輔導查核表、107年1月19日府社障字第1070015723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9-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4日停業期滿,被告應依104年10月6
日修正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實施再複評,並不可採:
1.應適用的法令: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
管機關應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四、丙等。……(第2項)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3項)第1項機構之定期輔導、查核及評鑑之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101年7月3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0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三、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第2項)前項機構限期改善期限屆至後2個月內,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第3項)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92條、第93條令其停辦或再令限期改善之機構於期限屆至後2個月內應仍實施再複評。再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辦理。(第4項)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1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⑶104年10月6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
及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第2項)前項機構改善期限屆至後,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92條第3項、第93條規定辦理。(第3項)複評之實施,應依第1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92條第3項停辦之機構,於申請復業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主管機關應不定期輔導、查核,每月至少辦理1次,並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關於修法後刪除原第10條第2項「再複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四、配合本法修訂,爰刪除『再複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複評未通過之機構,應依規定,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五、有關機構於停辦期間,其改善完成者得申請復業之規定,應依本法第91條第3項;另機構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依本法第9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經查,被告前以104年8月2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180336號令原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其名稱。原告停辦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已於104年10月6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並自發布日實施。原告停辦期間屆滿,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有關第11條刪除「再複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複評未通過之機構,應依規定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有關機構於停辦期間,其改善完成者得申請復業之規定,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辦理;另機構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則應依同法第9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53頁)。
3.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停辦屆滿時,上述辦法既已刪除「再複評」之規定,且自104年10月6日發布日施行,則被告自無從再依104年10月6日修正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實施再複評。原告主張:本件應從舊法即101年7月31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4.況且,被告前104年1月9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05476號函、104年3月17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53414號函,通知將於104年1月15日、3月23日及25日遴聘輔導委員至原告處輔導其改善,經原告以104年5月8日104親教字第29號函拒絕接受複評;嗣於104年5月25日改善期限屆至後,衛生福利部以104年6月12日部授家字第1040700762號函請被告以104年6月16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A號函轉請原告配合辦理複評,並告以逾期未送複評則結果由原告自行承擔等語,惟原告經限期改善後仍拒絕複評,致複評當日無法進入評鑑程序,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作業等情,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因原告拒絕複評致被告已無法實施複評,又如何實施再複評。
㈢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設立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適法有據: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1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第3項)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經主管機關依第93條第4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第4項)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第93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64條第1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4、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2.經查,原告於停辦期間屆滿後,並未申請復業,其間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派員至原告處實施輔導查核,查核結果為「院內有飼養狗,按電鈴無人應答,詢問周旁住戶,已停止營運許久,未見到院童、招生等活動」,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以107年1月19日府社障字第1070015723號函請原告應於107年3月15日內函復後續辦理情形,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並未答覆。從而,原告既有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之事實,則被告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停辦期間屆滿後仍未改善,廢止其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實屬有據,並無違法。
3.原告雖主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4項並無規定停業期間屆滿後「未申請復業」,即得廢止設立許可,被告不得以原告停業期間屆滿未復業為由,廢止設立許可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原告停辦期間屆滿後仍未改善為由,廢止其許可並註銷立案證書,而非以原告未申請復業為由,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容有誤解。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