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 吳盛龍 被告 蔡吳只
吳可吉 吳梅 吳純青 吳 懿佳 吳彩霞 吳美華 黃金蓮 蔡宏智 蔡宏仁 蔡鳳秋 吳承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茂价
吳侞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吳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 吳義之 子,其於民國83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吳義之配偶 吳柳善 早於79年10月3日死亡,吳義之子女為:蔡吳只、蔡 吳美津 (已歿)、吳可吉、吳梅、吳純青、 吳坤明 (已歿)、 吳懿佳 、原告、吳彩霞及吳美華,其中吳坤明於100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吳欣倢 、 吳筱婷 、吳茂价、 吳東岳 、 陳畇甫 、 吳芷靚 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獲准,而由黃金蓮、吳承洋繼承; 蔡吳美津 則於104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宏智、蔡宏仁、蔡鳳秋,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全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吳義於83年9月13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吳義之子女為:蔡吳只、蔡吳美津(已歿)、吳可吉、吳梅、吳純青、吳坤明(已歿)、吳懿佳、原告、吳彩霞及吳美華,其中吳坤明於100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欣倢、吳筱婷、吳茂价、吳東岳、陳畇甫、吳芷靚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獲准,而由黃金蓮、吳承洋繼承;蔡吳美津則於104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宏智、蔡宏仁、蔡鳳秋,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吳義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1月8日嘉院貴家立100繼字第1020號函影本、嘉院貴家慧100繼字第1204號函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104年6月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40010538號函影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全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本件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語,參以本件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全體均未到庭陳述,足見兩造就系爭遺產確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兩造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核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另共同訴訟人間之利害關係亦有差異。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義之遺產明細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均為同段)│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3695.54│全部│├──┼───────────────┼────────┼─────┤│2│794地號土地│152.11│5分之1│├──┼───────────────┼────────┼─────┤│3│801地號土地│737.04│3分之1│├──┼───────────────┼────────┼─────┤│4│802地號土地│302.85│3分之1│├──┼───────────────┼────────┼─────┤│5│784地號土地│147.65│129分之39│├──┼───────────────┼────────┼─────┤│6│785地號土地│95.02│129分之39│├──┼───────────────┼────────┼─────┤│7│791地號土地│250.76│129分之39│├──┼───────────────┼────────┼─────┤│8│795地號土地│2927.03│129分之39│├──┼───────────────┼────────┼─────┤│9│798地號土地│402.62│129分之39│├──┼───────────────┼────────┼─────┤│10│810地號土地│64.10│129分之39│├──┼───────────────┼────────┼─────┤│11│811地號土地│375.79│129分之39│├──┼───────────────┼────────┼─────┤│12│813地號土地│321.86│129分之39│└──┴───────────────┴────────┴─────┘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7鄰│202.9│全部│││145之1號│││├──┼───────────┴────────┴─────┤│備註│(一)未保存登記建物。│││(二)稅籍編號:00000000000。│└──┴──────────────────────────┘附表二:分割方法,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一)土地部分:
1.編號1部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1│吳盛龍│1/10│1/10│├──┼───────┼─────┼───────────┤│2│蔡吳只│1/10│1/10│├──┼───────┼─────┼───────────┤│3│蔡宏智│1/30│1/30│├──┼───────┼─────┼───────────┤│4│蔡宏仁│1/30│1/30│├──┼───────┼─────┼───────────┤│5│蔡鳳秋│1/30│1/30│├──┼───────┼─────┼───────────┤│6│吳可吉│1/10│1/10│├──┼───────┼─────┼───────────┤│7│吳梅│1/10│1/10│├──┼───────┼─────┼───────────┤│8│吳純青│1/10│1/10│├──┼───────┼─────┼───────────┤│9│吳懿佳│1/10│1/10│├──┼───────┼─────┼───────────┤│10│吳彩霞│1/10│1/10│├──┼───────┼─────┼───────────┤│11│吳美華│1/10│1/10│├──┼───────┼─────┼───────────┤│12│黃金蓮│1/20│1/20│├──┼───────┼─────┼───────────┤│13│吳承洋│1/20│1/20│└──┴───────┴─────┴───────────┘
2.編號2部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1│吳盛龍│1/10│1/50│├──┼───────┼─────┼───────────┤│2│蔡吳只│1/10│1/50│├──┼───────┼─────┼───────────┤│3│蔡宏智│1/30│1/150│├──┼───────┼─────┼───────────┤│4│蔡宏仁│1/30│1/150│├──┼───────┼─────┼───────────┤│5│蔡鳳秋│1/30│1/150│├──┼───────┼─────┼───────────┤│6│吳可吉│1/10│1/50│├──┼───────┼─────┼───────────┤│7│吳梅│1/10│1/50│├──┼───────┼─────┼───────────┤│8│吳純青│1/10│1/50│├──┼───────┼─────┼───────────┤│9│吳懿佳│1/10│1/50│├──┼───────┼─────┼───────────┤│10│吳彩霞│1/10│1/50│├──┼───────┼─────┼───────────┤│11│吳美華│1/10│1/50│├──┼───────┼─────┼───────────┤│12│黃金蓮│1/20│1/100│├──┼───────┼─────┼───────────┤│13│吳承洋│1/20│1/100│└──┴───────┴─────┴───────────┘
3.編號3、4,共2筆土地部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1│吳盛龍│1/10│1/30│├──┼───────┼─────┼───────────┤│2│蔡吳只│1/10│1/30│├──┼───────┼─────┼───────────┤│3│蔡宏智│1/30│1/90│├──┼───────┼─────┼───────────┤│4│蔡宏仁│1/30│1/90│├──┼───────┼─────┼───────────┤│5│蔡鳳秋│1/30│1/90│├──┼───────┼─────┼───────────┤│6│吳可吉│1/10│1/30│├──┼───────┼─────┼───────────┤│7│吳梅│1/10│1/30│├──┼───────┼─────┼───────────┤│8│吳純青│1/10│1/30│├──┼───────┼─────┼───────────┤│9│吳懿佳│1/10│1/30│├──┼───────┼─────┼───────────┤│10│吳彩霞│1/10│1/30│├──┼───────┼─────┼───────────┤│11│吳美華│1/10│1/30│├──┼───────┼─────┼───────────┤│12│黃金蓮│1/20│1/60│├──┼───────┼─────┼───────────┤│13│吳承洋│1/20│1/60│└──┴───────┴─────┴───────────┘
4.編號5至12,共8筆土地部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1│吳盛龍│1/10│39/1290│├──┼───────┼─────┼───────────┤│2│蔡吳只│1/10│39/1290│├──┼───────┼─────┼───────────┤│3│蔡宏智│1/30│39/3870│├──┼───────┼─────┼───────────┤│4│蔡宏仁│1/30│39/3870│├──┼───────┼─────┼───────────┤│5│蔡鳳秋│1/30│39/3870│├──┼───────┼─────┼───────────┤│6│吳可吉│1/10│39/1290│├──┼───────┼─────┼───────────┤│7│吳梅│1/10│39/1290│├──┼───────┼─────┼───────────┤│8│吳純青│1/10│39/1290│├──┼───────┼─────┼───────────┤│9│吳懿佳│1/10│39/1290│├──┼───────┼─────┼───────────┤│10│吳彩霞│1/10│39/1290│├──┼───────┼─────┼───────────┤│11│吳美華│1/10│39/1290│├──┼───────┼─────┼───────────┤│12│黃金蓮│1/20│39/2580│├──┼───────┼─────┼───────────┤│13│吳承洋│1/20│39/2580│└──┴───────┴─────┴───────────┘
(二)建物部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1│吳盛龍│1/10│1/10│├──┼───────┼─────┼───────────┤│2│蔡吳只│1/10│1/10│├──┼───────┼─────┼───────────┤│3│蔡宏智│1/30│1/30│├──┼───────┼─────┼───────────┤│4│蔡宏仁│1/30│1/30│├──┼───────┼─────┼───────────┤│5│蔡鳳秋│1/30│1/30│├──┼───────┼─────┼───────────┤│6│吳可吉│1/10│1/10│├──┼───────┼─────┼───────────┤│7│吳梅│1/10│1/10│├──┼───────┼─────┼───────────┤│8│吳純青│1/10│1/10│├──┼───────┼─────┼───────────┤│9│吳懿佳│1/10│1/10│├──┼───────┼─────┼───────────┤│10│吳彩霞│1/10│1/10│├──┼───────┼─────┼───────────┤│11│吳美華│1/10│1/10│├──┼───────┼─────┼───────────┤│12│黃金蓮│1/20│1/20│├──┼───────┼─────┼───────────┤│13│吳承洋│1/20│1/20│└──┴───────┴─────┴───────────┘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編號│負擔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吳盛龍、被告蔡吳只、│各1/10│││吳可吉、吳梅、吳純青、吳││││懿佳、吳彩霞、吳美華││├──┼────────────┼─────────┤│2│被告黃金蓮、吳承洋(其等│連帶負擔1/10│││為吳坤明之繼承人)││├──┼────────────┼─────────┤│3│被告蔡宏智、蔡宏仁、蔡鳳│連帶負擔1/10│││秋(其等為蔡吳美津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