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代表人 白健樂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處分係對於上訴人申報訴外人 柯俊戎 退保,未予同意。此種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以保費職字第1066022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上訴人申報柯俊戎退保,理由略以:①退保申報表未加蓋上訴人單位印信,②據柯俊戎出具之存證信函記載,其係從事鐵工業本業工作之自營作業勞工,符合加保資格,③上訴人於第11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柯俊戎會員資格不符一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6年7月20日府勞資字第1060211272號函說明上訴人尚未完備會員除名之程序,仍應維持其會員資格;而依被上訴人106年7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610215640號函略以:「請貴會本於權責覈實審查 柯君 加保資格,如其已非從事鐵工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請依規定申報其退保,保險費計收至退保之日止。」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加保資格」與「除名」?應審查柯俊戎「加保資格」之權責單位為何?且「除名」亦非屬被上訴人權責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撤銷。此外,柯俊戎於103年1月27日向上訴人申辦會員退會及退保聲明書中,有其親筆簽名及聲明:「本人業經轉業,請即辦理退會退保。本人未從事鐵工工作。」故柯俊戎出具存證信函稱其係從事鐵工本業之自營作業勞工,顯屬無據;且查103-106年度彰化縣勞工運動會暨園遊會技術手冊資料,除105年度柯俊戎疑規避查核而無組隊參加外,其餘歷年柯俊戎皆擔任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領隊,且其106年彰化縣勞工運動會參賽資格報名時需附之投保證明非上訴人所出具,再參以柯俊戎所檢附2份代工證明之「 林錫龍 」及「 林國錠 」等2名證人亦同為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成員,故若其所出具之存證信函屬實,為何柯俊戎仍得以彰化縣金屬建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組隊參加運動會?顯有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末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5條、第26條規定,上訴人從未接到被上訴人有關柯俊戎之「雙重加保通知單」或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印章,亦從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四、惟按本院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換句話說,簡易訴訟事件認定事實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職權,如何調查事實以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事實審之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述,復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及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並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說明需於被保險人投保錯誤,或職業改變而未轉保之情形,始有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轉保規定之適用。本件係柯俊戎遭上訴人除名,與上開規定不符。又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欲將柯俊戎除名,應經其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詎上訴人於原處分前僅經臨時理事會決議除名,程序自有違誤,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3月17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柯俊戎不符上訴人會員資格乙節,亦已敘明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狀態。原處分係於106年8月9日發布,當時上訴人尚未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將柯俊戎除名,縱使上訴人事後已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將柯俊戎除名,並非原審所能斟酌審認。此外,本件所審理者乃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柯俊戎退保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柯俊戎身兼他職是否影響其在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其105年5月2日申報加保之效力如何,均應由上訴人另尋他途解決。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