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 胡庭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庭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33,59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14日經通報毀諾,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7-112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佳芸花坊任職,每月收入18,0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33,59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11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受理,惟曾毀諾,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郵局存款2,5
90元,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20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為聲請人,110年9月9日部分贖回226,262元,嗣於110年9月13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 王俊忠 ,是該保單解約金41,18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自110年11月起於民享早餐任計時人員,110年1
1月至12月收入共24,480元,111年共144,000元,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5,048元【計算式:(12,672+12,672+13,904+13,728+15,136+15,312+17,776+15,840+16,896+15,312+15,488+15,840)÷12=15,04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1月收入為15,738元,112年5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7-3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9-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83頁)、民享早餐陳報狀(更卷第67頁)、薪資袋(調卷第29頁、更卷第233-23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9、229-231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35-237頁)等附卷可證。
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每月平均收入15,04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837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37-3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租屋同住,租金由配偶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837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37元後,剩餘3,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565,949元(調卷第13-14頁、更卷第77-97頁),扣除郵局存款、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71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4年【計算式:(5,565,949-2,710)÷3,211÷12≒1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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