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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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更正為「警察了不起啊」、「他媽的」等語。
二、核被告盧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拒不配合警員指示移動車輛,還公然侮辱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13號被告盧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傑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能仁街交岔路口處前違規停車,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周維邦 據報前往處理,勸導盧傑移置車輛,並依法對盧傑上開違規事項予以舉發。詎盧傑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周維邦,當場以「罰錢而已,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他媽的」等語辱罵周維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傑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音譯文表及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佳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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