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正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3728公克、0.220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33號被告吳正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陽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某不詳日期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373公克、0.221公克)。嗣於102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