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怡寒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怡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怡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9,000元、6,000元,並定應執行刑18,000元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決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並已歸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82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47號被告巫怡寒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周佳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怡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江欣聰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歐維氏巧克力1盒、逸萱秀潤髮乳1瓶、曼秀雷敦水潤防曬乳1瓶、色計師柔滑眉筆1支、波爾天然水1瓶、蜂美滿天然雌激素1包、善存綜合維他命1罐、京都念慈安枇杷潤喉糖1盒、紅酒多酚維他命1包、綜合維生素1包及黃金蜆錠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再將上述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因江欣聰發覺有異,遂於巫怡寒離開該便利商店前即趨前攔阻,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欣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怡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欣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