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續璊(原名王久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續璊(原名王久勝)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聯,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然被告因身體健康無法執行迄今。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後之95年9月11日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5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95092810號函與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尿液檢驗亦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經訊問或調查,無從認定,亦與本案無關)。上開施用犯行,於109年7月22日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於95年9月15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雖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
6日慈大藥字第10907108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該包毒品係於95年9月15日被告為警逮捕當日早上在永吉橋下購得等語,尚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被告95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吸收關係,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至被告若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行為時距今已超過10年,然是否確實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仍須經偵審機關調查、認定,本件持有毒品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尚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表┌──┬──────┬────────┬────────┬──────┐│編號│鑑驗結果│驗餘毛重(公克)│取樣耗損(公克)│實驗室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0.6672│0.0070│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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