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原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被告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
陳忠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智易字第1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又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林義勝就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