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婕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婕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婕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獲告訴人 羅文佑 之諒解;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均返還獲賠償價額予告訴人(詳後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10部分,已賠償等值新臺幣32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1頁、第95-9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6648號

  被   告 楊婕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婕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誠品書店,徒手竊取副店長羅文佑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得手,藏放入隨身手提袋中未結帳即離去。嗣經羅文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文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婕昕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照片數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本案遭竊書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1至9之書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另附表編號10之書籍部分,被告亦當庭照價賠償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書名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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