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告朱俊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傑自民國96年間擔任由 范家源 所開立味之鄉商行之產品管理人,管理內容包括於食品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該食品退回廠商。其為避免未及時退貨而須負擔購入該即將或已過有效期限之食品費用,並影響其工作評比之不利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未經製造廠商之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即將或業已過期之食品之有效日期,變造延長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並將上開已變造有效日期之食品公開陳列於味之鄉商行貨架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消費者之健康及味之鄉商行之食品管理正確性。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1年3月15日執行食品衛生稽查發現上情而通報本署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味之香商行負責人范家源、經理 王國忠 、前任店長林瑟娟於偵訊中陳稱之由被告負責產品管理人並負責管理即將到期貨已到期食品之工作內容部分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2-1、3-1、3-3、4-1、5-1、5-2、6-1、6-2、7-1、7-2遭變造有效日期之食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2-2、3-2、4-2、4-3、4-4、5-3、6-3記載正常有效日期食品19罐及比對照片42張(附於本署101年度他字第341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在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有效日期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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