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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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永福街179巷3號前」應更正為「永福街179巷23號前」。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再補充「按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時間係102年8月間,尚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林伯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被告林伯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倉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9月8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林伯倉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林伯倉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在前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該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後,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等歷程,此經被告表示屬實在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象層析機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