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 周逸杰 被告 朱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台北、竹北等地,惟被告生活習慣及觀念認知與原告家人迥異,生活磨擦迭生,且被告之學識專長無法在台找到適合之工作,故被告乃於
7、8年前返回大陸。分居期間,兩造已有離婚之協議,但礙於時間無法配合,故遲遲未能完成離婚手續。被告離家多年,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年,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儀蓁 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之家人在生活作息上格格不入,在觀念認知上與原告差異亦大,四、五年前被告最後一次來台,至百貨公司購物後離台,就再也沒有回來等語明確(參卷宗第23頁)。而被告確於99年7月11日離台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參卷宗第12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家人相處扞格,離台多年,未與原告同居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99年7月1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迄今已逾4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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