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慧益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慧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慧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賴慧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賴慧益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慧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示各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
100年4月28日至100年4月29日某時」、編號5至6所示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2年1月15日」、「102年2月18日」、編號7至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
309號、102年度偵字第810號」、編號1至5所示備註欄,應補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8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
1年5月11日至101年5月12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309號、102年度偵字第810號」、編號1至2所示備註欄,應補充「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5至8、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一編號2、
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則同為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
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有受刑人出具之102年10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共
2份在卷可憑,對於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合併定刑聲請之情,亦堪認定。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一編號1、3、5至8、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合併處罰,即生合併定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故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合併定刑部分,均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