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21、706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廣興廟前廣場,因見少年林○恩(00年0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嗣因少年林○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另於105年11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源店前停車場,因見少年林○文(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嗣因少年林○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林○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林○恩、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均係趁無人看管上開腳踏車之際行竊,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上開腳踏車均為少年所有,自無從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各1台,且均據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警羅偵字第1050030607號卷第12頁;警羅偵字第1050029651號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2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