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紳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62號、105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紳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伍瓶、峰香菸拾肆包、寶島香菸拾包、長壽香煙貳包、汽油貳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前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進入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進安宮2樓,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台後離去。
(二)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至 林漢章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先攀爬至該屋2樓後,再以石頭破壞窗戶後爬入屋內,竊取鍊鋸1台、伴唱機1組(3台)、機上盒1台、伴唱機用無線機台1台、葡萄酒10瓶、峰香菸4條(共40包)、寶島香菸1條(共10包)、長壽香煙1條(共10包)、汽油2桶、音響喇叭1組,再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林漢章之屋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離去,嗣經林漢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劉銀樹 、林漢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銀樹、林漢章指述甚詳,並經證人 羅惠萍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707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屋內竊取財物後,復竊取屋前之機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為接續犯。查被前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及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液晶電視1台、葡萄酒5瓶、峰香菸14包、寶島香菸10包、長壽香煙2包、汽油2桶,為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鍊鋸1台、伴唱機1組(3台)、機上盒1台、伴唱機用無線機台1台、葡萄酒5瓶、峰香菸26包、長壽香煙8包、音響喇叭1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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