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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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達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立達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日、104年2月1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11月9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住處飲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和睦路路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在案,竟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