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昀楷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昀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昀楷於民國105年11月上旬,加入綽號「熊貓」及自稱「大哥」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由葉昀楷擔任現場取款之車手,該綽號「熊貓」之人並交予葉昀楷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聯絡工具之用後,葉昀楷與「熊貓」、自稱「大哥」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員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秀如 ,佯稱其係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之護士「 陳燕玲 」,告知有人冒用其證件申請醫療保險,嗣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年11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秀如,佯稱為高雄市警官「陳建宏」,告知因發現張秀如為人頭,已涉有刑事案件,已幫張秀如凍結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並要求張秀如至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接收載有張秀如身份資料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秀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佯稱「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秀如表示「陳建宏」警官可替張秀如擔保,然需繳交一筆新臺幣32萬元之保證金,始可不被收押,會有專員來收取保證金,詐騙集團成員並推由葉昀楷自新竹前往宜蘭欲收受款項,葉昀楷於當日下午4時許即至宜蘭縣○○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後,等候向張秀如收受款項,惟因張秀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而葉昀楷未收到款項欲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仍經警於105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國道五號北上車道11.9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張秀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 賴正中 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另「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偽造印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熊貓」、「大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竟與詐欺集團合作,冒用公務員之身分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所為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前揭被害人,已非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