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2號原告 蔡淑蕙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明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被告黃信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96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其訴訟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經擴張請求被告黃信明返還2,53萬8,421元,並已繳納裁判費2萬6,146元,而後再擴張訴之聲明請求358萬3,973元,應再補繳納裁判1萬395元,此部分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萬39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