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A女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民貴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4,315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098元,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2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6,647元,共計2萬7,745元﹙計算式:11,098元+16,647元=27,74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