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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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陳采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
國83年間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兩造間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嗣原告於105年12月間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
要,遂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搬遷,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母親 陳柔 於62年間出資購得以
供全家居住,陳柔為避稅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系
爭房屋為陳柔實質所有,又陳柔於105年10月17日過世,被
告既為其繼承人之一則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搬遷自
無理由,這部分被告已另外向原告提起返還遺產訴訟(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爭點留待另
案處理。退步言之,兩造於陳柔過世後第4日即105年10月
21日討論系爭房屋使用問題,其中提及被告前於83年間曾出
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增建系爭房屋3樓,故原告承諾
讓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直到有能力購屋為止,因而成立具
有使用借貸目的之契約。而今被告屬中低收入戶,既未購屋
亦無能力搬遷,借貸目的自未終了,故被告仍有占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若要被告搬遷,原告須先返還120萬元予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
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不定期限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雙方雖
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但設有借貸目的,目的並未使用完畢
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承諾讓被告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直到有能力購屋為止?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第2項)」、「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
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
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
法第470條、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6月
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乃已逝之母親陳柔借名登記予原
告,但原告對此僅單純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而保留於另案
進行實質攻防(本院卷第74頁),自無從認定原告僅為系
爭房屋之出名人,則本件應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作
為前提,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令原告是出名
登記人,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
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有權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足見出名人亦有權締結
使用借貸契約。次查,證人 林陳秋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是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姊姊。系爭房屋是母親陳柔
於60年左右買的。買了之後是我們兄弟姊妹包含原告和被
告,和母親住在那裡。83年左右,颱風刮掉屋頂,廚房我
也有出錢蓋的,3樓是被告出120萬元增建的。原告知道
要蓋第3樓,他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沒有明確說是
否同意,我們是電話上講的。母親過世後,在公祭會場,
原告很爽快說讓被告住到有能力或者她高興搬出去。被告
當時作何表示我沒有印象。但公祭完後在車上時我有告訴
被告,說她要有心裡準備搬家,不要因為大哥講的那句話
就當真,因為可能朝令夕改。後來母親過世百日,我回來
祭拜當天,原告就跟我說要被告立即搬走,當時被告在樓
下沒聽到這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從證人證
述可知,固可認定被告應有出資增建系爭房屋3樓及原告
曾於公祭會場對被告說出「讓被告住到有能力或者她高興
搬出去」這樣的話,然對照證人前後所述,證人對於原告
上開言詞,其理解上亦不認為原告有真摯承諾之意,所以
才會在公祭結束後,對被告告以「要有心理準備搬家」,
佐以後來在百日祭拜時,原告即翻異前詞,對證人表示要
被告立即搬走,足見原告於公祭時所說上開言詞,是否為
真摯承諾,尚屬有疑;況且被告聽到原告上開言詞的反應
,因證人記憶模糊而屬不能證明,不能只憑上開言詞就認
定原告有和被告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為讓被告住到有能
力搬出為止」。關於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被告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使被告有出資增建系爭房屋
3樓,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規定,
也只是在有增加物之價值時,被告是否請求償還費用的問
題,不能妨礙出借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故在本件只
能認為雙方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無法證明
有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的情況下,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規定,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6月20日)作為
終止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約定,自106年6月21
日起,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加以被告就
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未能證明,是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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