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鄭宇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上訴人 浜口達夫
19號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以伊積欠貨款日圓2784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在此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確定;㈡惟被上訴人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之前,持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6年8月22日查封伊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號3、5、7、9樓等四戶房屋(含坐落基地,以下稱各3樓、5樓、7樓、9樓房屋,合稱四戶房屋)。惟伊於查封前,業已委託信義房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住商不動產加盟店華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不動產)等代為銷售前開3樓(建坪13.65坪)、5樓(建坪13.75坪)、7樓(建坪13.65坪)房屋,並已有人出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1萬元欲購買7樓房屋,卻因遭假扣押而無法出售。嗣前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雖前開四戶房屋於97年4月21日經撤銷查封登記,但伊前開委託銷售之3樓、5樓及7樓房屋卻因無人應買,且每坪銷售價格跌至41萬6000元(即每坪跌價9萬4000元),致伊因被上訴人前開實施假扣押致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害計385萬8700元(計算式:94000×(13.75+13.65+13.65)=00000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等諸多因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7樓房屋業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乙事,自難謂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害;況房屋價格之漲跌,亦與系爭假扣押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以上訴人積欠貨款日圓2784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此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認前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並已確定;㈡被上訴人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之前,持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6年8月22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3樓、5樓、7樓及9樓等四戶房屋;並於97年4月21日撤銷房屋查封登記等情,有卷附本院97年抗字第16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2日北院錦96年度執全甲字第2874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如前所陳,前開假扣押裁定既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撤銷,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自應就實施假扣押,致上訴人受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固應就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但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與實施假扣押間具有相當關係關係,被上訴人始負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其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乙事,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害計3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2日北院錦96年度執全甲字第2874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信義房屋行情資訊、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舉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員 劉淵宏 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27至61頁、第81至83頁、第134至136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以總價820萬元
委託住商不動產代為銷售7樓房屋(即每坪約58萬元);且於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內,曾有客戶看屋並以出價每坪48萬元,經與客戶磋商至每坪51萬元等情,固有卷附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並經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員劉淵宏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由此可證,看屋之客戶僅止於出價與上訴人磋商階段,尚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故自難僅憑有人看屋並出價磋商,即可謂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可取得房屋出售之利益。
⑶、又觀諸前開信義房屋行情資訊所示,前開3樓、5樓及7
樓房屋於97年7月間每坪房屋銷售單價約自33萬元至46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50頁);然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等諸多因素,而前開房屋附近生活圈之房屋每坪銷售單價目前已漲至約7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前開遭假扣押之房屋並未有房屋跌價之情形。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3樓、5樓及7樓房屋曾有人應
買乙事,或有房屋跌價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害計3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房屋跌價損害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鑑定3樓、5樓及7樓房屋是否有跌價之情形,經本院先後二次指定司貝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4頁反面、第118頁),並通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均因上訴人未繳納而未鑑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39頁),故本院核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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