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莉薩 (RIZAMONICA)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原審辯護人並無獨立之上訴權,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且應受被告上訴權之限制,茍被告已喪失上訴權,即無得代被告上訴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莉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8,700元沒收在案。而本案判決已於同日宣判時,由到庭之被告當庭收受乙節,有本院宣判筆錄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88頁、第101頁),是本判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屆滿。然被告及辯護人遲至同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