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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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珍於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
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北向南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天祥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天祥一街時,原應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金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被告張嘉珍所駕駛汽車之右側,因被告張嘉珍未為上開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林金葉閃避不及互相碰撞,告訴人林金葉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