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雯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167號、10
6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雯惠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雯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 鍾照寶 損害賠償共50萬元(106年1月10日前支付10萬元,餘款40萬元分40期支付,自106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鍾照寶指定之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6年1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王雯惠於106年4月18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向執行檢察官坦承並未支付上開判決所載賠償金額,經檢察官當庭告知若未依緩刑條件按時向告訴人支付款項,則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覆稱「我知道,沒有意見」,此有該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嗣於該次訊問後,受刑人亦僅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於106年6月13日、
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6日各匯款5千元至鍾照寶之帳戶,此外之餘款即均未支付,此有鍾照寶提出之陳情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惟迄今並未完全履行其應向鍾照寶如數支付上揭款項之負擔,而該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本件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後不予履行上開負擔內容,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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