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憲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6年6月1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然受刑人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向檢察官陳稱其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該條件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本件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後主動表明不予履行上開負擔內容,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已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基礎,是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