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英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英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前案所犯酒後駕車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亦屬有別,今原審既已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罪加重其刑,自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加重刑罰,否則即有雙重處罰之危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心慌,誤罹肇事逃逸之重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將使被告入監執行,被告罹患重病之配偶、母親將無人照顧,有客觀上足引起社會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㈠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而均成立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在卷,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系爭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參原審院卷第49至51頁),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審酌被告因系爭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且本案已是第三度酒駕,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考量系爭前案與本案所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皆係針對道路安全所設置之法律誡命,被告在系爭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系爭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又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原審因而就被告所犯2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系爭前案之罪名、要件不同,不應加重其刑,即屬無據;另被告上訴又主張二罪均加重其刑,有雙重處罰之危險云云,惟被告所犯係數罪併罰之二罪,本可就各該罪名分別論以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並無同一罪名重複處罰二次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已是第三度酒駕,對用路人安全、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原審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7月,相較於上開二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中間甚至偏輕之刑,自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率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後,竟又未留在現場報警或提供救護,亦未提供姓名、聯絡方式予告訴人 曾智涵 ,逕行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7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予以審酌之事項,並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以及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及量刑均有不當等情,提起上訴,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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