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85號抗告人乙○○即 賴永來 之
丙○○即賴永來之戊○○即賴永來之丁○○即賴永來之
3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原債權人賴永來(按已於民國59年4月17日死亡)前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40年度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賴永來並未起訴,茲抗告人均為賴永來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情,為有理由,乃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乙○○、丙○○、戊○○於96年9月19日提起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雖其於抗告狀表示理由另狀補提,惟迄今仍未見補具,其等泛言不服原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人丁○○雖辯稱:伊找不到系爭假扣押裁定,無法在限期內起訴云云。惟其核屬抗告人丁○○之個人事由,非得否限期起訴之正當原因,且自丁○○於96年9月12日收受原裁定後(見原法院卷),迄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已逾八個月,仍未見其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丁○○據此提出抗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