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43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7日止,於撥款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二)詎債務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民國96年6月17日,即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結欠本金新台幣2,401,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按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三)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應給付利率為5.068%【即債權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621%+個別加碼年率1.447%+1%=5.068%】之利息;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